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時三十日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轉向時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右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於右開時地直行時,突然
遭到被告自左方撞擊,其即倒地,並沒有撞擊其他車輛,也不知道兩車確實撞擊點為何;遭被告撞擊前,並沒有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
1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雖自承於撞擊發生前,其確實騎乘機車逐漸向右靠
,且因當時路邊有違規停車,故在超過該違規停放之車輛後,以較大之角度向右靠,然亦稱其行進速度非常緩慢,且係告訴人由後快速而來擦撞其右側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在被告前揭陳述中,雖自承有向右靠之動作,而似與告訴人稱其遭被告自左方撞擊之指述,略有相符(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左),然而被告既堅詞其速度緩慢、且係遭告訴人自後方而來撞擊,與告訴人之指述即顯有不合,是以被告前述自承之車禍經過,尚不能用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正。
2另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羅貽乾 於原審訊問時則結證稱:「(辯護人:車
禍經過情形?)那天我走在人行道上面,大概聽到煞車聲音後,我轉過頭,他們在馬路上,離我一個車道的距離左右,我看到時,有一輛車撞到被告,被告倒下,那輛車再往前撞到一位女子騎著車,三輛車都摔倒後,撞人的這輛車的人很快坐起來,就沒有動作,那女子趴在地上,她自己也慢慢站起來,被告的腳被壓在機車底下。」、「(辯護人:三輛車都倒,何輛先倒地?)被告的車先倒下,另兩部再一起倒下。」、「(辯護人:被告倒地地點,與後兩部機車同時倒地地點相距多遠?)三、四公尺」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⑴告訴人指述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未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以外之其他車輛乙節,已與證人羅貽乾所目睹之情形不符;⑵況若如告訴人所指述:其係於直行之際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及其於遭撞擊之前並未見到被告之機車乙節均屬實,則被告撞擊告訴人時之車速必然高於告訴人之車速且係自告訴人後方而來,始能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在撞擊發生前未為告訴人所發覺,換言之,告訴人之機車於兩車發生車禍之際,即應受有由左至右、力量非輕之撞擊,而極易即刻向右傾倒;然證人羅貽乾卻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後,仍向前繼續行駛三、四公尺,撞擊另一不知名女子所騎乘之機車後始倒地,反之被告卻立即倒地等語,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顯然與證人羅貽乾所證稱之車禍經過,並不相符。
㈡承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羅貽乾之證詞有所不符,揆
諸前揭對告訴人指述性質之說明,已屬有所瑕疵而難以輕信;而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亦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車禍曾經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所過失;且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轉向時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之行為,則自難以單一且有瑕疵之告訴人前述指陳,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另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存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於車禍中所受之傷害,均集中於身體右側,而此等傷勢,即顯然並非被告之機車自左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所能直接造成;再依證人羅貽乾所證稱之車禍經過,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並未即刻倒地,而係繼續前進三、四公尺後,因撞擊另一不知名女子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才與該名女子一起倒地,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較可能係在倒地之際所造成。設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撞擊時並未受傷、且尚能有效地控制其機車,則告訴人與另一不知名女子嗣後發生第二次碰撞、並因此受有傷害,即難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告訴人所發生之第一次撞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尚有疑問之情形下,更不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核諸前揭說明,原審將簡易庭論罪科刑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之不當大角度右轉彎駕駛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受有由左至右、力量非輕之撞擊,原審疏未審酌遺留於現場向右偏移之刮地痕,僅以證人羅貽乾所證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而認告訴人所言不可採,尚有未洽云云。惟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告之車輛沿和平東路二段四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前慢慢靠右時,右側車身被告訴人沿和平東路二段四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左側車身擦撞等情甚明;且被告亦辯稱其當時係緩慢的向右靠邊而非向右轉,是被告當時應非如公訴人所指稱係不當地向右轉;又證人羅貽乾於原審時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後,仍向前繼續行駛三、四公尺,撞擊另一不知名女子所騎乘之機車後始倒地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撞及該女騎士所造成,與告訴人擦撞被告致被告倒地無關,是公訴人前開指陳,尚無足採。㈡又原審就證人羅貽乾之證詞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告訴人指述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已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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