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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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金山 )、甲○○及丁○○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丁○○所有之手推車為載運工具,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層對面之基隆河整治工程工地,竊取乙○○所有鋼筋約五百公斤,價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推車一部,因認被告丙○○、甲○○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被告甲○○、丁○○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法竊盜罪係以「竊取」為構成要件行為,而所謂「竊」係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言;「取」則係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謂,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竊取」,乃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對他人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自白及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撿拾乙○○經營之世龍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係徵得世龍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鄭 王宗慶 之同意,方前往撿拾該公司因承攬基隆河整治工程所生之廢鋼筋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被告甲○○等人竊取其所經營之世龍營造公司所有鋼筋等語,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被告所撿拾的鋼筋係世龍營造公司承攬基隆河整治工程所生的廢鐵,經徵得該公司工地主任 鄭王宗慶 同意之人,可任意撿拾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鄭王宗慶所證:被告撿拾之鋼筋係承攬工程所生之廢鋼筋,如無人撿拾,則與一同拆卸下來的土石一併處理掉,被告係經渠同意方前往撿拾廢鋼筋,乙○○不知道渠曾答應被告撿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衡諸鄭王宗慶未經原審傳喚自行到庭作證,且與被告並無親戚僱傭或其他關係,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言,是堪認乙○○於原審調查時所為證言較為可採。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被告等人所撿拾之鋼筋,均呈扭曲變形形態,一望即知無再利用之價值(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從而,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既經同意而取他人所有之廢鋼筋,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竊盜罪所指「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判決不受理。
(三)原審未及審酌此新發生之程序上事實,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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