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DC7STARLOGO」商標,已據「美商迪西鞋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近年在全球各式鞋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竟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該商品性質之不法意圖,以不詳單價批入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前揭著名商標圖樣之球鞋,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四巷十六號處,以每雙球鞋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至貳仟元之單價販售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近似於「DC7STARLOGO」商標圖樣之球鞋五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罪嫌。案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供承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 陳明吉 任店員,在上開處所販賣球鞋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對老闆批貨來源、價錢無從過問,且依老闆所訂價款出售,伊並不知所出售之物有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亦沒有賣過扣案之鞋子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球鞋商品、現場照片暨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等件為據。
三、按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同一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固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規定,須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倘若僅有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認為係已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不知為仿冒品,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論以本罪。經查:
(一)被告係受僱於陳明吉,此不惟已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陳明吉及一同任職於該店之同事 朱兆偉 結證在卷,互核一致。證人陳明吉、朱兆偉並結稱店內販賣之球鞋商品均由陳明吉進貨、標價(決定售價),店員依標價銷售,並不知商品來源等情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 林柏瀚 在本院陳稱已另行對陳明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依被告被查獲時年僅二十一歲,甫出社會就業,則其所稱係受僱於他人當店員,既已據證人陳明吉自承實在,並經同事朱兆偉證實無訛,衡情應屬可信。證人陳明吉是否係人頭老板,均無礙於被告確係受僱當店員事實之認定。被告既僅係店員,則其所辯伊對老闆批貨來源、價錢無從過問等語,實與常情無違,足以採信。
(二)告訴人代表人 孫益民 於警詢中固陳稱:扣案仿冒鞋子之真品市價約每雙二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則供陳本件扣案仿冒鞋子之出售價格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各語,但該店之進貨由老闆決定,售價亦由老闆決定,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知真品價格若干,當亦難由扣案仿品與真品之差價,即遽予推論被告對於扣案物係仿品顯然知情。況依孫益民於偵查中就所訊:「如何看出是仿冒品?」則雖據陳稱:「部分鞋子根本沒有生產該顏色。」等語,顯然係以其公司所生產之商品顏色作為真品、仿品之辨別依據,以被告僅止於一介店員,且任職於該店祇一個半月而已,其既不知商品之來源,實無可能以各款鞋子之顏色,而據之為判斷扣案物究為真品或仿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已達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該扣案物為仿冒品而明知販賣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經查,告訴人已對陳明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業如前述。檢察官仍執陳明吉是否為負責人不明之前詞,執以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