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王○鈞法定代理人王 昱惠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贊參陸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國豪 訴訟代理人 許子龍
葉傑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3、4時許,與同學結伴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Jump360極限跳床遊樂中心」(下稱系爭遊樂中心),於購買門票後進入遊玩彈跳床遊樂設施。遊玩約一個半小時後,伊因遭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而跌倒,致右腳踝扭傷(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員工雖發覺伊受傷,然僅讓伊坐在旁邊,並未作初步處置,亦未協助伊就醫。嗣訴外人甲○○即伊母將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時,發覺伊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追蹤治療後始發覺伊受有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經營彈跳床遊樂設施不能讓顧客受傷,係契約之基本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事前針對顧客之遊玩經驗及年齡為過瀘篩選,伊付費購買門票入場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彈跳床,被上訴人應對當時未成年之伊加強安全宣導及事前教育,並於伊遊玩過程中,配置工作人員或教練以提供適度之監督及充足之保障、防護或協助,方屬依約給付。又被上訴人為系爭遊樂中心之經營者,於提供遊樂設施服務時,應確保服務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彈跳床顯然具一定之危險性,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其員工亦未管制使用方式及人數,致伊於系爭活動中遭他人踩踏致發生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無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員工未受初步醫護訓練,未能及時提供簡單救助,亦未協助伊就醫,導致伊傷勢加劇,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於明顯處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上訴人亦未依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按其實際營業項目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致伊於發生系爭傷害後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復未積極協助理賠,僅於事發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3,809元,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及證書費共107,
952元(計算式:13,245元+40,797元+46,375元+7,535元=107,952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助用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2,600元(計算式:1,219元+1,381元=2,60
0元)。又伊受傷時年僅14歲,治療迄今已超過一年仍經常疼痛難耐、無法久站,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考量被上訴人為遊樂場經營者,經濟能力較高,爰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90,55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809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76,743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
743元,其中122,833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3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元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進場遊玩前,伊已告知遊戲規則及注意事項,並請上訴人看完注意事項後簽立運動切結同意書,除口頭宣導未經體操訓練禁止做空翻動作外,並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裝備,現場除有預約優先使用制度以控管遊戲人數外,現場指導教練均持有CPR之證照,每個角落都有張貼公告,符合政府標準,且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105年
8月29日當日進場使用人數、現場安全防護設施均為正常,另有指導教練在旁進行協助,並進行安全使用指導,可見伊已善盡場地及安全管理之責,應為契約完全給付。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是遭另一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所致,應向該幼童索賠,伊秉著服務之心,已善盡道義責任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3,809元。況上訴人被幼童踩到腳跌倒而致右踝扭傷當下,並未告知現場工作人員即自行離去,事隔多日始向伊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伊就系爭傷害並無缺失。伊固不否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遊戲場內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然上訴人於
105年8月29日至106年11月10日間僅門診6次、復健7次顯不合理,傷勢由右踝扭傷變更為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於近1年2個月時間傷勢突然加重,伊否認上訴人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係在伊營業場所內發生,且上訴人拖延治療才導致傷勢嚴重。伊已善盡管理義務,又無故意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遊戲器材存在使用風險,且存在使用者不依規定彈跳而致傷之風險,是就契約主要義務而言,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之遊戲設施,並指派具一定資格受僱人在場觀察使用跳床之人是否皆合乎規範,不得以未成年人所簽立之無效切結書來免除自身應盡觀察義務。本件上訴人因幼童違反規定使用受傷後,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在場人員未發現該幼童違規在跳床上移動跳躍,顯未盡契約上應注意之照顧義務,不符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服務,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又上訴人於受傷後曾主動向現場人員索取冰敷袋,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卻未提供,亦未協助其就醫、為其進行緊急治療或聯絡救治,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為救助而未為救助,顯已違背契約附隨照顧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其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遭同時使用被上訴人遊樂設施之不認識孩童踩到腳致受有右踝扭傷。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2.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核其性質,本屬侵權責任,且僅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直接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而該損害屬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求償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進場遊玩前,伊已告知遊戲規則及
注意事項,並請上訴人看完注意事項後簽立運動切結同意書,除口頭宣導未經體操訓練禁止做空翻動作外,並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裝備,現場除有預約優先使用制度以控管遊戲人數外,現場指導教練均持有CPR之證照,每個角落都有張貼公告,符合政府標準,105年8月29日當日進場使用人數、現場安全防護設施均為正常,另有指導教練在旁進行協助,並進行安全使用指導等情,業據其提出注意標誌照片、10
5年8月份班表、105年8月29日日報表、運動切結同意書、國泰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系爭遊樂中心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9、110至113頁)。核與證人即曾在系爭遊樂中心擔任主管現已離職之張○譽於原審證稱:顧客進去前會請顧客看完注意事項簽立運動切結書,注意事項張貼在入口處,有大的看板,注意事項還有掛在有跳床的地方,伊
104年開始任職時即有放置所提示照片(即原審卷第110至
111頁)的注意事項,會以手環顏色限制進場人數,105年
8月29日與伊一起上班的員工有哪些人,伊已經想不起來,但都會有2至3個員工上班,被上訴人有訓練員工處理顧客受傷的SOP,會先評估受傷客人的狀況,看客人什麼部位受傷,有無意識,有無神經麻痺,沒問題後伊等再處理,若情況嚴重,會協助叫救護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遊樂中心受傷,伊未有印象,但若有事故都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大致相符。茲審酌證人張○譽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惟其現已離職,與兩造無何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而故為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於本件證述情節,應值採信。基此,被上訴人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顧客至系爭遊樂中心進場遊玩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會要求顧客簽署運動切結書,現場亦張貼有類如海報之文字注意事項標示,及以文字敘明圖示不當動作之使用跳床應注意事項標示;被上訴人營業時,現場有2至3位員工,會以手環顏色控管進場人數,被上訴人有訓練員工處理顧客受傷之SOP程序,即由現場人員評估受傷狀況,嚴重時即呼叫救護車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當日有看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注意事項之標示,惟上訴人自承當日曾簽署上開運動切結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1頁),其上已載明「必須注意遵守館內安全注意事項」等語,若被上訴人確實未在系爭遊樂中心標示安全注意事項,衡諸經驗法則,當不至於在該切結同意書為此記載,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㈢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遭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而跌倒,致上訴
人右踝扭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有1個10到12歲,看起來像小學生的小朋友,朝伊方向跳過來,伊剛好要跳上去,小朋友的左腳就踩到伊右腳,伊係垂直上下跳,小朋友是從別的地方跳過來,伊沒有注意到,發生的時間大約是進去之後1個半小時發生的,當時伊兩名同學也在伊旁邊玩跳床,那時伊腳還沒腫,伊沒有質問小朋友為何踩到伊腳,也沒有留下小朋友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佐以被上訴人提供給顧客簽署之上開運動切結同意書,其上亦載有「在做移動式跳躍時,請多留意其他使用人以避免碰撞」等語,倘上訴人所稱上開事發情節為真,堪認系爭事故純屬該名幼童疏未注意在旁其他使用人即為移動式跳躍所致,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涉。否則若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遊樂設施,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與上訴人一同遊玩之2名同學及在場之其他顧客等使用之亦會受傷,足認上訴人當日受傷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遊樂設施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指派具一定資格受僱人在場觀察使用跳床之顧客是否合乎規範,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在場人員未發現幼童違規在跳床上移動跳躍,顯未盡契約應注意之照顧義務,不符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服務,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當時大概有10幾個客人在玩,不會覺得很擁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且被上訴人營業時,現場有2至3位員工,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遊玩人數並非過多,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尚非不足,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防範之其他顧客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自難以此反推遽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或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傷後曾主動向現場人員索取冰敷袋,然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卻未提供,亦未協助其就醫、為其進行緊急治療或聯絡救治,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為救助而未為救助,顯已違背契約附隨照顧義務,而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
2項不完全給付等語。查,證人即當日同行之同學乙○○固證稱:上訴人被一個不認識的小孩踩到腳,事發突然,所以那個小孩走了,伊等也沒跟那個小孩要資料,伊等即扶上訴人至賣食物的地方坐著,伊等扶他至櫃檯並詢問有無冰敷袋,櫃檯說沒有,伊等就拿冷飲幫他冰敷,扶上訴人回去賣食物的地方坐好,我們兩個繼續入場去玩,上訴人自己在旁邊坐著,遊戲時間結束後,上訴人的腳腫起來,伊等問櫃檯的人,有無電梯,櫃檯人說沒有電梯,伊等只好扶他走到一樓,上訴人打電話給他媽媽,伊等問他是否要一起陪他等他媽媽來,上訴人說他媽媽快來了,伊等可以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證人張○譽於原審證稱:伊對系爭事故並無印象,在伊任職期間,遇顧客使用跳床而受傷時,例如小孩腳扭到,伊等會幫忙做冰敷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其等就上訴人於受傷後是否有向現場人員為冰敷之請求之證述相互齟齬,且依乙○○上開證述,並未敘及其向櫃臺人員索取冰敷袋及詢問搭乘電梯係作何用,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詢問證人乙○○作證,其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始於本院聲請該證人到庭作證,則該證人對事發經過之記憶是否仍屬清晰,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洵有疑義,尚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曾自承:伊受傷後,伊在下面休息,同學仍繼續玩,因那時腳並未腫脹很大,未要求被上訴人人員協助就醫,等到同學玩到
4點多時才扶伊上1樓,伊同學扶伊上1樓後,伊腳變腫,伊同學陪伊等十分鐘後就先回家了,剩伊在那邊,伊也無法走下去地下室請被上訴人幫忙叫救護車或送伊就醫,後來伊先坐下來打電話給伊母,伊母來接我,那棟大樓1樓的管理員有看到還扶伊出去,伊母直接去高醫。過程中伊未要求被上訴人人員幫伊,而遭他們拒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扭傷部位尚未腫起,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需協助就醫,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助就醫,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聯絡醫院救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尚難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
語,並提出高醫於106年1月9日、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54頁)。觀之上開三份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右踝扭傷」,上訴人先後於105年
8月29日、8月30日、9月12日門診治療;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上訴人於同日治療;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上訴人自105年8月29日起至
106年11月10日止,共門診6次,於105年11月21日接受右踝韌帶重建手術等情,而高醫就上開三份診斷證明書,函覆以:無法確認「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勢與「右踝扭傷」有絕對相關性;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3日診斷書之傷勢,有可能因其他事件造成傷勢加劇,因扭傷後可能造成韌帶鬆弛,本體感覺不良,而進一步變習慣性扭傷等語,此有該院108年2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05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為「右踝扭傷」,至其主張「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勢,因與「右踝扭傷」並無絕對關連性,尚難認該韌帶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純屬該名幼童疏未注意其他使用人即為移動式跳躍導致上訴人右踝扭傷,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743元,其中122,833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3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元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庭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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