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任玉成 上訴人 王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良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上訴人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任玉成部分
任玉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00及12樓之0房屋(下分稱系爭9樓之00房屋、系爭12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伊所屬銀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任玉成未經銀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9樓之00房屋外走廊之共用部分,將附表一所標示之牆壁壁面開鑿增設窗戶,以供其所有系爭9樓之00房屋使用;另將原設置在系爭12樓之0房屋外走廊上之分戶牆打除,並在共用部分設置封閉設施,使該空間併入內部空間供其使用,不僅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走廊之共用部分,亦嚴重影響走廊原有之採光及通風,更有妨害其他住戶於危難發生時逃生及救災之虞,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回復原狀,惟任玉成未依限回復。
㈡上訴人王淑惠部分
王淑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伊所屬銀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王淑惠未經銀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6樓之0房屋外走廊之共用部分,將附表一所標示之牆壁壁面開鑿增設窗戶並架設抽風機,以供其所有系爭6樓之0房屋使用,其已違反住戶規約,且破壞銀座大廈原先設計之整體美觀。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任玉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00房屋如附表一暨現場照片所標示之外走廊牆壁上長70公分、寬50公分之窗戶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封閉,回復走廊牆壁原狀。⒉任玉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0房屋如附表一暨現場照片所標示之外走廊上高261公分、寬176公分之封閉設施拆除,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回復分戶牆原狀。⒊王淑惠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0房屋如附表一暨現場照片所標示之外走廊牆壁上長70公分、寬50公分之窗戶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封閉,回復走廊牆壁原狀。
二、上訴人部分:㈠任玉成則以:
自伊向前屋主買受系爭12樓之0房屋前,分戶牆即已拆除並設置現有之封閉設施,是前揭改裝均非伊所為,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另因系爭9樓之00房屋外之窗戶雖係伊找人來作的,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主委在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均有開窗,被上訴人僅針對伊提告,顯未秉公處理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王淑惠部分:
伊僅係於系爭6樓之0房屋外之走廊牆壁開鑿窗戶安裝通風孔使用,並無危害安全結構,大樓其他200多戶都有,被上訴人針對伊提告顯係公報私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如被上訴人如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銀座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系爭12樓之0房屋設有封閉設施,及系爭9樓之00、6樓之00房屋開鑿窗戶乙情,數年來均未曾有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自無須將封閉設施及窗戶拆除並回復原狀。又系爭9樓之00之窗戶、12樓之0之封閉設施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而窗戶及封閉設施與9樓、12樓之分戶牆已附合而附連成一體,伊對該分戶牆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拆除該窗戶及封閉設施並回復原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共同被告王正良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回復開鑿走廊牆壁上之孔洞與窗戶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有開鑿如附表一所標示之走廊牆壁上
之孔洞與窗戶之行為,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1、183、1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鑿前揭孔洞與窗戶,違反各該部分原先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認上訴人各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回復原狀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厥為前揭孔洞及窗戶之開鑿,是否違反其所在牆壁之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而審認時,即應綜合考量該牆垣設施使用者之特性、設備之功能、安全、隱私及原先設置之牆垣所能提供之各項效益是否遭受破壞。
⒊經查,前揭孔洞、窗戶所在之走廊為銀座大樓之共同使用部
分,係用以連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通道等節,有銀座大樓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
181、183、184頁),是各該孔洞、窗戶所在之走道牆壁應係供銀座大樓住戶、工作人員、訪客等人自由進出使用,而非僅限定特定人始得通行之約定專用空間,首堪認定。又參諸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各該孔洞、窗戶所在位置為固定式混凝土磚牆,此等堅固之牆垣,除有空間區隔之作用外,結構上並有承重、防火及防免牆垣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影響干擾之諸多功能。然原先具備前揭諸多功能之堅固牆壁,現由上訴人各自在系爭9樓、6樓房屋之走廊牆壁上開鑿孔洞與窗戶,姑不論上訴人就其抗辯未直接對該牆垣原有之載重能力產生負面影響乙節提出任何科學之證據方法證明,難認可採,至少已使原有牆壁區隔內外空間,避免牆垣兩側防火或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影響干擾之效力顯著降低(例如,當室內空間產生火警煙燻時,原先牆垣可以完全有效的區隔火苗、熱氣、煙塵直接漫入走廊等公共空間,在開設孔洞與窗戶後,即已喪失此效果;又室內住戶製造之聲響本可透過固定式混凝土磚牆有效屏蔽,在開孔設窗後,其隔音效果亦必然產生劣化,而使行經走廊或相鄰之住戶安寧受到影響),是上訴人各自在系爭9樓之00及6樓之0房屋之走廊牆壁上開鑿孔洞與窗戶,顯然已足使各該共有牆壁之設置目的產生貶抑,顯非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
⒋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開鑿變更系爭9樓之00及6樓之0房屋外走廊牆壁,致該部分牆垣不符合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等情,業如前述,則為使前揭牆垣可達成供不特定住戶安全通行、住居安寧之設置目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將其等各自開鑿之孔洞、窗戶回復原狀,應屬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其他住戶亦有相同之行為,認不應僅針對其等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亦屬合理,自無阻卻他人行使權利之餘地。上訴人各就系爭9樓之00、6樓之0房屋外走廊牆壁開鑿窗戶之行為,已違反各該共有牆壁之設置目的,恐有危害銀座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安全之虞,為法所不許,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行為,依法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而此權利之行使可使公益獲得彰顯,王淑惠亦曾自稱修復窗戶僅係很小的工程(見原審卷第154頁),堪信此回復工程之請求,並未明顯失衡,則上訴人要無拒絕修復之理由,其等另以其他住戶同有不法之情事作為免除己身責任云云,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取締,理應責由上訴人循銀座大廈之內部監理機制辦理,非本院所得置喙。
㈡回復原設置在系爭12樓之0房屋外走廊上之分戶牆,並拆除現共用部分上設置之封閉設施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任玉成所有系爭12樓之0房屋外走廊上原有之分戶牆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現則另設置有封閉設施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走廊設計之照片、設置封閉設施後之走廊照片及建築平面圖為憑(見原審卷第8、22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以前揭照片,原走廊之設計其盡頭有一對外窗戶,現則因系爭12樓之0房屋所改建之封閉設施而無法觸及,以走廊盡頭原有窗戶之設置,可使公用走廊之通風與採光獲得顯著之提升,甚至在危難事故發生時,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避難逃生使用,今卻因系爭12樓之0房屋增建該封閉設施而摒除前揭公共之利益,另系爭12樓之0房屋原有之分戶牆乃係作為區隔走廊之公共空間與屋內私人領域使用,現亦因分戶牆之拆除而內外不分,同使產生前揭牆垣有效的區隔火苗、熱氣、煙塵直接漫入走廊等公共空間之效益,則系爭12樓之0房屋所為前揭改建(包括拆除分戶牆及增設封閉設施),顯均已妨礙原公共走廊及分戶牆設置規劃的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增建設施之所有權人回復原狀。任玉成雖抗辯前揭改建工程係其前手所為,不應由其負責回復云云,然該設施既係由系爭12樓之0房屋之前手改建完成,並隨同系爭12樓之0房屋移轉所有權(包含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予任玉成,且該改建部分現仍持續妨礙原公共走廊及分戶牆設置規劃目的,故被上訴人對系爭12樓之0房屋之現時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原狀,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而與系爭12樓之0房屋前任屋主無關,否則豈非由系爭12樓之0房屋之前任屋主負責處分(拆除)其已不具備所有權之財物,此絕非事理之平,至任玉成與其前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非本件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辯以:銀座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系爭12樓之0房屋設
有封閉設施,及系爭9樓之00、6樓之0房屋開鑿窗戶乙情,數年來均未曾有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自無須將封閉設施及窗戶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著有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銀座大樓係12層樓,各樓層亦有多戶住戶,此有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65、6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銀座大樓共用部分開鑿牆壁、拆除分戶牆及增建封閉設施等業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能僅憑該大樓其他住戶從未為干涉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即謂其等上開行為係已得共有人全體之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以:系爭9樓之00及6樓之0房屋之窗戶、12樓
之0之封閉設施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而窗戶及封閉設施與9樓、12樓之分戶牆已附合而附連成一體,伊對該分戶牆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拆除該窗戶及封閉設施並回復原狀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開鑿牆壁、拆除分戶牆及增建封閉設施,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依上各點,上訴人未經銀座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開鑿變更系爭9樓之17及6樓之6房屋外走廊牆壁,致該部分牆垣不符合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並使各遭開鑿之牆壁承重、防火及防免牆垣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影響干擾之諸多功能受到減損;系爭12樓之1房屋未經銀座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拆除分戶牆及增建封閉設施之方式,使該空間併入內部空間供其使用,不僅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走廊之共用部分,亦嚴重影響走廊原有之採光及通風,更有妨害其他住戶於危難發生時逃生及救災之虞,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顯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將其等各自開鑿之孔洞及窗戶回復原狀,並將封閉設施拆除及回復分戶牆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一┌───┬────┬──────┬────────────────┬────┐│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標的位置│現場照片│├───┼────┼──────┼────────────────┼────┤│1│任玉成│高雄市三民區│位於該房屋大門左外側門框起算向左│照片1││││順昌街七十八│延伸365公分、天花板向下29公分處│││││號九樓之十七│,分別向左延伸長70公分、向下延伸││││││寬50公分之長方形窗戶││├───┼────┼──────┼────────────────┼────┤│2│任玉成│高雄市三民區│面向高雄市○○區○○街○○○號十│照片2││││順昌街七十八│二樓之一房屋門牌號碼,位於該屋門│││││號十二樓之一│牌號碼上方樑右側起算343公分處,││││││與該門牌號碼垂直寬176公分、高││││││261公分之封閉設施││├───┼────┼──────┼────────────────┼────┤│3│王淑惠│高雄市三民區│面向高雄市○○區○○街○○號六樓│照片3││││順昌街一百號│之六房屋門牌號碼,位於該房屋大門│││││六樓之六│右外側門框起算向右延伸161公分、││││││天花板向下68公分處,分別向右延伸││││││長70公分、向下延伸寬50公分之長方││││││形窗戶││└───┴────┴──────┴────────────────┴────┘附表二┌─────────────┬───────────────┐│應為回復原狀之房屋│應為回復原狀之方法│├─────────────┼───────────────┤│高雄市○○區○○街○○○號│自設窗戶打除以紅磚混泥土泥作恢││九樓之十七│復原本厚10.16公分走廊油漆牆面│├─────────────┼───────────────┤│高雄市○○區○○街○○○號│沿門牌號碼所在之走廊牆壁自封閉││十二樓之一│設施拆除處,以紅磚混泥土泥作向│││右興建寬222公分、高261公分、│││厚10.16公分之走廊牆壁,復原牆│││面走廊原本油漆牆面│├─────────────┼───────────────┤│高雄市○○區○○街○○號六│將自設窗戶打除,以紅磚混泥土泥││樓之六│作恢復原本厚10.16公分走廊油漆│││牆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