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指定辯護人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61號、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前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由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該院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76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戊○○為騷擾之行為,丙○○並應遠離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07年10月31日,再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9年11月20日。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5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
路口,因見戊○○騎乘機車搭載己○○,遂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自戊○○之後方,以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臉部,並將戊○○自機車上拉扯至地面,並接續毆打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右臉挫傷併腫2.5x2.5公分、左額頭部挫傷1.5x1公分、右膝兩處挫傷2x1公分、3x3公分之傷害。而丙○○在前開接續毆打戊○○之期間,因覺聽聞置放於戊○○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1串、黑色OPPOR15手機1支、金色NOKIA5手機1支)內之手機鈴聲響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取走戊○○所有並掉落在地之上開側背包,並步行至路邊,再將上開側背包內之手機2支摔擲在地面,致該2支手機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而丙○○在摔擲該2支手機之際,因自認倘同時取走戊○○之物品,戊○○即可能願意與其談判,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攜帶上開側背包離去現場,而妨害戊○○自由取回、使用前開側背包之權利,以上開方式對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戊○○偕同其友人乙○○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大寮捷運站某處,發現丙○○並將其逮捕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經警當場扣得上揭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鑰匙1串,均已發還戊○○)。
㈡另於108年7月2日12時42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
乘腳踏車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前,並與戊○○之子發生口角,以此方式對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命其應遠離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命。嗣經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丙○○仍滯留在現場,警方因而依現行犯將之逮捕,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力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戊○○、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背面至1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8年6月5日、同年月6日、108年7月2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0頁及背面、第71頁及背面、第73頁及背面、第90至91頁、第92頁),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並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9年11月20日,且本件通常保護令及延長效期之裁定各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知悉該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並有前揭裁定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2至24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裁定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⒈事實欄之㈠部分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07年10月31日,再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9年11月20日等情,竟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摔擲毀損手機2支等物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之側背包離開現場,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取回、使用該側背包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核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以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已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恐懼與痛苦,是核其該部分所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詳後述⒉)、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文並無處罰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⑶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因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己○○,而心生不滿,先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其間因覺聽聞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之手機鈴聲響起,遂取走該背包,並將放置於其內之手機2支摔擲在地面而毀損,且因自認倘同時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告訴人即可能至其指定之地點談判,乃攜帶該背包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實行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毀損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相異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再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1個,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1個之客觀事實
,且曾於108年7月29日偵查中坦承強盜罪嫌(偵二卷第132頁),然觀諸上揭被告坦承強盜罪嫌之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係經檢察官訊以「依你所述,你已毆打戊○○,使戊○○倒臥在地,而無法抗拒,而你在此情況下,強行取走戊○○之包包,已涉強盜罪嫌,是否認罪?」等語後,方當庭供稱「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此有前揭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31至132頁),可知檢察官於訊問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強盜罪嫌,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73頁),難免於檢察官訊以上詞後即坦認犯行,此乃人之常情。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縱曾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強盜犯行,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⑶本件就被告對於其強行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主觀意思,其所為歷次供述而為觀察:
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拿走戊○
○的包包?)因為要她來找我。」、「(問:為何你要跟她說,你要在她家等她?)我沒有什麼意義,只是要找她談論我們之間的糾紛。」等語(偵二卷第120頁)。
②另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何把戊
○○的手機摔壞後,又把她的包包拿走?)我要跟戊○○談判,要談復合的事。我想說把戊○○的東西拿走,她為了要把東西拿回來,應該會來找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頁)。
③以上,可知被告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惟其供
稱其主觀上係為希望告訴人至其指定之地點談判雙方之感情糾紛,顯係否認其於事發當時有主觀不法意圖無疑。
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取回包包後,除了2支
手機摔壞以外,其餘裡面的鑰匙跟錢都沒有少,在事發時的這段期間,被告有跟伊提及想要復合繼續在一起,其實被告就是這樣,很喜歡搞一些小動作讓伊去找他,事發之前伊都盡量避開他,沒有跟他聯絡,遭被告取走的包包價值大約900元,手機則是1支1萬多元、1支幾千元(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第147頁、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背面),足見本件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分手而非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仍一再向告訴人提出復合之請求,惟告訴人則基於個人因素而避不見面,甚至不與被告聯繫,依告訴人所證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被告為使告訴人與其見面,常為各種舉措以促使告訴人出面無訛。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前述行為模式而言,被告上揭供述其於本件事發當時,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之目的,主觀上係為希望告訴人至其指定之地點談判雙方之感情糾紛乙節,應非子虛。再者,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行為人須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且觀諸上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取走上開側背包後,對於置放其內之現金200元分文未取,亦未為任何花用行為,且該側背包之價值僅約900元,而經被告當場毀損之手機2支之價值約1萬餘元,是遭被告當場毀損之手機2支之整體經濟價值,顯然高於該側背包及置放其內之現金200元之總價值,徵之常理,倘被告果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而為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之客觀行為,其理應連同價值較高之手機2支一併取走方為的論,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手機2支摔擲在地面,致該2支手機損壞而不堪用,而僅保有較低經濟價值之側背包(含現金200元),此顯悖於通常一般財產犯罪之常理,堪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側背包,主觀上係基於希望告訴人出面談判雙方之感情糾紛,縱被告所施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取回、使用該側背包權利之手段係不法行為,仍與無任何債權債務或感情糾紛,即強取被害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⑸另公訴檢察官雖以如被告取走側背包之目的確係要告訴人出
面談判,則告訴人與證人乙○○曾於該日先後在陽明山莊及大寮捷運站見到被告,被告卻旋即逃跑,而認被告所辯非真。查告訴人於當日遭被告取走側背包後,即去找友人即證人乙○○求援,後告訴人及證人乙○○四處尋找被告,被告亦確有檢察官所稱逃跑之情形,此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然被告若係冀望與告訴人談判,見告訴人找其男性友人求助,既可能無法達到談判之目的,亦可能恐遭到報復,是被告見狀即逃跑,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據上可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強盜罪嫌,惟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強盜犯行,且其所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依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其毀損手機而保有較低經濟價值之側背包(含現金200元)之整體客觀情狀而論,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足見被告強取告訴人側背包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談判雙方感情糾紛,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事實欄之㈡部分
另被告既知悉上揭保護令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命,已如前述,其行為已干擾告訴人之生活,致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依其上開行為應尚不致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未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應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是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與其本件所為如事實欄之㈠之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受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好,況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當遇有感情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惟被告捨此不為,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取回、使用前述側背包之權利,又毀損告訴人之上揭手機、違反上揭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非無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被告如事實欄之㈡部分所處之違反保護令罪,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