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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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號自訴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段1自訴代理人謝志嘉律師
宋永祥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甲○○、乙○○對於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判決上訴部分自訴背信、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二人自訴被告背信及重利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一款之案件,第一審予以判決無罪後,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於同日揭示公告發生效力(詳如後述),即告確定,自不得再為第三審上訴,茲竟猶就此二部分提起,難認適法。依上規定,此二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二人均不服原審上揭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判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乙○○對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判決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然非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能揭示,故判決一經揭示,對外即發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則上不能再為與其揭示內容意旨不同之判決,否則即有雙重判決之違法,其後之判決當然自始無效。原審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上訴人二人均未遵期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不合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將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件自訴不受理」,旋於同日揭示公告,有該判決書及公告文稿在卷可稽,自已對外發生終局判決之效力,對內亦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告消滅,不得再為重複之終局或與終局相關之裁判。乃原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該判決書尚未送達,乙○○業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為閱卷之訴訟行為,卻旋又中止委任,爰再裁定命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該裁定書在案可考,似謂先前已揭示公告之不受理判決不生效力,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嗣乙○○再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後,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重就其自訴部分,判決:「原判決關於丙○○背信部分撤銷,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按即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顯有就同一案件為雙重判決之違法。然乙○○不服此一自始無效之雙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而僅就實體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本一無效之雙重判決,關於自訴被告背信、重利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外,關於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至先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不受理判決,雖仍有效,但因係程序判決,於自訴人再度利用自訴或公訴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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