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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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1歲被告甲○○男7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號),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於交付、收受財物之際,被告甲○○雖尚未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非屬現實的「有選舉權人」,然既已著手賄選及收賄行為之實施,待日後當選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既自承事後有選上農會會員代表,即不因交付、收受財物在當選前後而影響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沈錦巷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五萬元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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