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2年3月22日以桃檢順執丙緝字第000161號發布通緝中,詎其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拾得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枚,為掩飾身分及逃避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旋於2日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本身照片蓋於上開拾得身分證之甲○○相片上影印,而以此方式偽造甲○○之身分證影本供己使用。而於93年1月6日凌晨4時許,乙○○與友人在台中市○○○○街○○○號3樓之搖頭PUB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棟大樓2樓之太子妃KTV內,為警臨檢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即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事先印好之甲○○身分證影本,佯為甲○○本人,將之出示予警員查看,復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一組辦公室,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於該辦公室接受詢問及採尿時,在附表編號㈡、㈢及㈣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數目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又向該署假冒其為「甲○○」,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同月7日凌晨零時20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在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嗣於同年5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本人所留存及乙○○以「甲○○」名義所製作之指紋卡片,發現2者不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提示簡表(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卷第1頁);㈢被害人甲○○之指訴;㈣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影本;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刑紋字第0930088898號鑑驗書;㈥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三、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將所拾得之「甲○○」國民身分證蓋上其本身之照片後予以影印,作成名為「甲○○」身分證影本,自屬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嗣遇警查緝,將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持向警察假稱其為甲○○本人,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本件附表編號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依其所載內容,略謂被告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該通知聯之「收受人」欄下方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名並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在附表編號㈡至㈤等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復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又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並未偽造「甲○○」之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該文件上亦有偽造甲○○之簽名,有所違誤,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㈢之詢問筆錄,卷內共有2份,每份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11枚、指印各2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列1份,有所疏漏,惟另1份詢問筆錄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於通緝期間,以拾得之被害人甲○○身分證,變造為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以逃避查緝,並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應訊,有使警察、檢察機關偵查對象錯誤之可能,而其犯罪動機單純,本件所投入之司法偵查資源尚屬輕微,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徒刑,尚屬妥當,爰量處該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係在被告向本院具體求處之刑度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相關證明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卷宗位置│├──┼───────────┼─────────┼───────────┤│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甲○○」簽名1枚│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逮捕通知書│「甲○○」指印1枚│第127號卷第16頁│├──┼───────────┼─────────┼───────────┤│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甲○○」指印1枚│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第284號卷第16頁│││對照表│││├──┼───────────┼─────────┼───────────┤│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甲○○」簽名11枚│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中心偵六隊一組詢問筆錄│「甲○○」指印23枚│第127號卷第7至15頁│├──┼───────────┼─────────┼───────────┤│㈣│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甲○○」簽名11枚│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中心偵六隊一組詢問筆錄│「甲○○」指印23枚│第284號卷第7至15頁│├──┼───────────┼─────────┼───────────┤│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簽名1枚│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檢察官93年1月6日訊問筆││第127號卷第23頁│││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