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
2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察人員在上訴人甲○○住所查扣之所謂製造槍枝之工具:鋼管二支、夾具一台、大銼刀二支、小銼刀十二支、鑽頭四支、螺絲起子二支及網路下載槍械剖面圖一張,是否有製造槍枝之效能,檢察官及第一審、第二審均未詳查,即為判決,致上訴人受有不白之冤。㈡、上訴人於到案之初所以未坦白供出槍枝之來源,係因恐害及他人,導致檢、警朝上訴人製造槍枝之方向調查,使得案情真相不得查明,上訴人並被判重刑,請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謝昆材 、 胡豐證 、 邱添福 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六九一五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0三八八二0號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管二支、夾具一台、大銼刀二支、小銼刀十二支、鑽頭四支、螺絲起子二支、槍械改造圖一張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扣案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原係玩具手槍,警方於現場搜獲時,命伊將查獲之槍管換裝於該玩具槍中,扣案手槍係經變造取得之證物。該槍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殺傷力,但並未實際試射,縱認機械性能良好,射擊時亦有發生膛炸,無法擊發或動能不足之情況,當然就不會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扣案手槍係經過伊一、二個月的改造而成,槍管係伊在林口上班的工地拿鐵管磨成的,扣案的工具要用來改造槍枝,伊只是把槍管換掉。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承認查獲之槍械改造圖,係想用來改造手槍等情。參酌扣案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確屬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上訴人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又證人即承辦本案到上訴人住所搜索之員警謝昆材、胡豐證、邱添福於第一審作證時均否認於搜得扣案槍枝、槍管等物後,有命上訴人將槍管換裝入扣案改造手槍之情事。第一審法院勘驗在上訴人住所執行搜索之蒐證錄影光碟,亦未發現有員警命上訴人將搜得之槍管換裝入槍枝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鄭林全勤 附和上訴人之詞,謂聽到員警叫上訴人將查獲之槍管換裝在查獲之槍云云,均無可取。又扣案改造手槍,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前述之鑑定書可稽。而鑑定機關是否實際試射,對於鑑定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扣案改造手槍無殺傷力,亦無可採,其聲請再送鑑定,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說明其於原審曾如何供出槍枝之來源,而非出於其改造,或如何聲請調查扣案之工具,是否可供改造槍枝之用,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泛指原判決未就此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情形,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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