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
130巷18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壹個)貳支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卓志堅 將一只背包放置在伊之車上,當晚十一時許, 伊好奇 打開背包,發現內有槍枝等物,嗣於翌日經警查獲等情不諱)、證人即警員 許資生 之證言(證述查獲本件及在上訴人之車上起出扣案槍枝等物之經過),並參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九三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其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辯稱:伊在好奇心驅使之下,打開卓志堅之背包,發現內有二把槍枝等物,因害怕卓志堅報復,不敢丟棄及報警處理,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槍枝確係卓志堅所有,原審以卓志堅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即認上訴人所稱槍枝係卓志堅交付一節難以採信,而遽行判處上訴人以持有槍枝之罪刑,自屬違法。㈡、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尚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玩具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一支扣押在案,原判決均未記載認定,亦有可議。㈢、本件事實之真相尚待釐清,原判決採證認事在在違背法令等語。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本件經警查獲之上開槍枝,究係何人所有及由何人交付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持有槍枝之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足見非屬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縱未詳加調查,亦不能認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經警查扣之其餘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及不適於供組合槍枝用之玩具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一支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述甚明,原判決就各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無關之物品,未予記載論列,殊無違法可言,自不容妄加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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