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間某日十五、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之二停車場前,竊取 林耀森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駕駛約一、二日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基隆市果菜市場附近,因認被告犯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趁 廖倪豐 未熄火即下車卸貨之際,徒手竊取廖倪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一部(車主登記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得手後即駛離現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應以最初送達當事人之日為既判力之時點,在該案中即為檢察官收受判決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二者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亦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者之犯行亦在後者先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時點內,則前者應為後者判決既判力所及,已堪認定。原審本應就業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始為適法,然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趁廖倪豐未熄火即下車卸貨之際,徒手竊取廖倪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一部(車主登記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得手後即駛離現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有該案全卷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間某日十五、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之二停車場前,竊取林耀森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駕駛約一、二日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基隆市果菜市場附近之竊盜犯行,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函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連同原起訴部分(即後述共同毀越門扇竊盜部分)之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併判決,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亦有該案全卷及判決書附卷足考。查其前後二次竊取林耀森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竊取廖倪豐使用之營業小貨車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函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竊盜部分,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號竊盜案件判決前所犯,既屬於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審疏未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詳加調查,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退回,竟仍併予判決,並依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將上開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竊取林耀森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併予判決為違法,洵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 周劍能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部分,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號竊盜案件判決後所犯,非屬於同一案件,固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但本案被告與「周劍能」共同行竊時,究係竊盜得手後,為順利離開現場,始毀損門扇,抑或先破損門扇,再行竊盜,事實仍屬不明,事關法律之適用,自應審認查明,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能否謂係「逾越」門扇,亦非無疑義。為使事實更臻明確,並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移送併辦之被告竊取林耀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而僅就原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進行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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