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所示)遷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其上,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土地權限,是為無權占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自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三平方公尺部分遷出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判命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所示)遷出。」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另就被告乙○○、甲○○、 方天瑕 提起訴訟,然被告乙○○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被告甲○○、方天瑕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其所有土地三公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依據,求為判命被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則原告首先必須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所有人」之構成要件,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由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以訴外人乙○○(原為本件被告之一,後經原告撤回)為被告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可明,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