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
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係
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僅對聲明異議之債務
人失其效力(司法院民國78年12月1日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㈦第214-216頁參照)。經查,原
告係以訴外人無患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無患子公司)
邀同 鄭莉莉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積欠借款未還
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收受本院97年
度司促字第12093號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並辯稱其
已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稽此陳述,被告顯係基於
個人事項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
告聲明異議之效力未及於無患子公司及鄭莉莉,故本件僅以
被告為審理對象,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所請求,
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無患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廖溫智 邀
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17日向原告(原名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7日至98年3月17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48%按月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定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無患
子公司自97年7月1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目前尚欠
原告本金130,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無
患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
之保證契約係需每年對保用印1次,而被告自97年起即未再
對保用印,故被告已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
與原告於97年初已達成協議清償債款,並取代原借貸契約,
主債務人並已清償869,813元,而被告既未參與上開協議,
及同意為保證人,則主債務人未依上開協議還款,被告自毋
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
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
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
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無患子公司繳款明細及經濟部函等
件為證,而依被告之異議狀內容,亦不爭執其有受邀擔任無
患子公司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95年3月17日擔任無患子公司向為原告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簽訂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
補契約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無患子公司自97
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
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系爭保證債務須每年對保用印1次;及
原告與主債務人已於97年初協議清償借款而取代原借貸契約
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增補契約書之內容,均無關於系爭保證債務須每年對
保用印1次之約定;而依上開無患子公司繳款明細之記載,
無患子公司確實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原告本金共計130,187元。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