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6
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107,451元未清償,履經
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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