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
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9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全案卷宗
,本件兩造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各自分擔,就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對人負擔5分之4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書所列第1項建築師初勘費
5000元,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暫收款憑據附註記載正式收據
俟後另行開立,同時本憑證自動作廢,此有該憑據存卷足憑
,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嗣後另已開正式收據,上開建築師初
勘費已另計算至聲請人所列之第2項、第3項之鑑定費用中,
不得再列入;第4項執行費1600元、第5項測量規費4800元
、第6項測量規費3200元均屬另案所繳納之費用,非屬本件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第8項裁判費1665元、第9項裁判費990
元則屬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裁判費,第10項強制
執行費2660元則屬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15號之執行費、第11
項裁判費1000元則屬另案假扣押裁定之費用,上開費用均非
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9740元,本件兩造就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各自分擔,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5分之1,相對人負擔5分之4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
負擔第一審費用應為3979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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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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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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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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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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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9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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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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