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星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丙○○
樓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被
告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
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賴啟東 ,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變更為乙○○,嗣經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
管理費部分,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44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2,693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甲○○、戊○○、丙○○、己○○(以下合稱被告四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鄉○○街○○號2樓
之3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坐落桃園縣○○鄉○○
街○○號6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坐落桃桃園
縣○○鄉○○街○○號7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己○○
為坐落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為星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坪為50元。被告甲
○○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794元,其欠繳96年7月份至97
年8月份管理費計25,116元;被告戊○○每月應繳管理費金
額2,693元,汽車車位每月300元,其欠繳97年3月份至97
年10月份管理費計21,544元,嗣於審理中為部分清償,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欠2,693元;被告丙○○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
1,210元,其欠繳96年6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20,570
元;被告己○○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188元,其欠繳96年
9月份至97年10月份管理費計16,632元;被告四人積欠管理
費均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屢寄發律師函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四人各給付欠繳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律師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欠繳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四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
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
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之,並請求自逾期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四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負擔部分(減縮聲明)230元
被告甲○○部分300元
被告戊○○部分30元
被告丙○○部分240元
被告己○○部分2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