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歆穎

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具保人 陳鼎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鼎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歆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由具保人陳鼎翔(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4至114、136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審理時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三第59、63至65、159頁)、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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