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又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明德 上訴人即被告 卜政欽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1號、第12529號、111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42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卜政欽(下稱被告許又
文、被告曾明德、被告卜政欽)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許又文因具有製造毒品之技術,而邀集被告曾明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明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三廍高幹30右分4(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三部高幹30又分4,應予更正)」旁、印有「00000000000」字樣之貨櫃屋作為置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再由被告許又文於110年9月間某時,自不詳化工材料行及藥局分別購入化學原料、感冒藥錠後,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將前揭物品搬運至前揭貨櫃屋內,復由被告許又文以將感冒藥錠提煉麻黃素後,放入氫化裝置內高壓攪拌,加入硫酸鋇、醋酸鈉反應,存放於冰箱冷凍室後,再曬乾結晶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曾明德在前揭貨櫃屋內搬運物品、清洗製毒用具,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卜政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幫助被告許又文、曾明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被告許又文指示,於110年11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購入硫酸鋇、醋酸鈉後,攜往前揭貨櫃屋,並於同日清理前揭貨櫃屋內環境。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許又文、曾明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又文、曾明德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卜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
⒉被告許又文邀集被告曾明德,由被告許又文購入製毒原料
、器具、提供技術並實際製造毒品,由被告曾明德提供製毒場所、搬運物品、清洗製毒用具,足見被告許又文與曾明德均係以共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製造毒品犯罪目的,故被告許又文與曾明德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刑罰加重事由: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以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惟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又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被告曾明德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駁而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1年8月、3年、2年11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等語,已就累犯及應加重等情有所主張及請求,自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2人再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其等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且經執行後再犯,亦徵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許又文、曾明德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卜政欽就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又文、曾明德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卜政欽未實際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許又文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告許又文之供出,警方始有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曾明德之犯罪嫌疑並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被告曾明德,因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不惟指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製造毒品之原料提供者,亦包括技術、資金、場地或必要設備之提供者(103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許又文邀曾明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由曾明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之「貨櫃屋」作為置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再由被告許又文自不詳化工材料行及藥局分別購入化學原料、感冒藥錠後,再與曾明德將前揭物品搬運至前揭貨櫃屋內,由許又文以將感冒藥錠提煉麻黃素後,放入氫化裝置內高壓攪拌,加入硫酸鋇、醋酸鈉反應,存放於冰箱冷凍室後,再曬乾結晶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曾明德則在前揭貨櫃屋內搬運物品、清洗製毒用具等情。且警方前於110年11月13日在製毒現場拍到被告許又文與被告曾明德開車前往現場(見原審第176號卷第251頁、本院第159號卷第206-207頁)之照片,被告許又文於第2次警詢供稱:沒有其他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貨櫃屋是朋友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1691號卷第33頁);在嗣於第3次警詢時供稱:「(你於110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指稱,現場製作毒品安非他命,只有你一人所為,沒有他人參與或協助,為何經本局鑑識科於現場查扣之製造毒品器具『陶瓷漏斗』上,採獲一枚指紋,經鑑驗後,與曾明德《男,80年6月27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指紋相符,顯曾明德之人曾進入該處所並接觸相關之藥劑及器材,你做何解釋?)曾明德是與我一同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59頁),參以警方於搜證之初,即同時拍到被告許又文以外之人前往製毒地點,嗣於查獲被告許又文後,由查扣製毒品之器具上採指紋送鑑定後,亦發現其上有被告曾明德之指紋,亦即在被告為上開指認前,已有具體之證據懷疑被告曾明德亦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曾明德並非因被告許又文之供述而查獲無訛,何況,被告許又文最後僅單純供出被告曾明德,而被告曾明德並非製造毒品之原料提供者、技術、資金、場地或設備之提供者,從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本案係接獲可靠情資而成立專案小組實施長期跟監及蒐證勤務,掌握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在前揭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因被告許又文之供出而查獲共犯曾明德之情事等語情(見原審第176號卷第205、245至2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稱:本案非因被告許又文之供出而查獲共犯曾明德等情(見原審第176號卷第207頁)應屬可信。是被告曾明德非因被告許又文之供出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許又文、曾明德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卜政欽則幫助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47.4公克,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多、純度非低,倘流入市面,將造成巨大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獲得一般人之同情。何況,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卜政欽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卜政欽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可就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製造毒品之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等,在處斷刑上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等3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三、原審之量刑:
原審審酌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卜政欽無視於禁令,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所為有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被告許又文、曾明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規模及分工方式、被告卜政欽參與程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除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卜政欽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佳,無從再為從輕審酌;兼衡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卜政欽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76號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又文、曾明德部分均論以累犯,就被告許又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曾明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卜政欽部分論以幫助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四、被告等人上訴理由:㈠被告許又文上訴旨略以:以其已供出同案被告曾明德後,查緝單位才拘捕同案被告曾明德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法減輕,於法不合;其從事養殖業,因新冠病毒來的太快,復無農會代為促銷,而家有老小,不得已才犯製毒謀生之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再者,案發至今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推諉卸責,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所受壓力及犯罪動機等事由,量刑過重。㈡被告曾明德上訴意旨:其亦從事養殖行業,因為疫情來得快,一時之間確實造成養殖出售不易,全部的成本都投入在養殖業,貨商請款,又有家庭經濟的困境,才犯下本案,這樣的犯罪動機,再加上所參與的行為程度,不是本案主要的製毒師傅,只是協助被告許又文進行製毒之行為,且者,製造出之毒品數量不多,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危害,如以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縱因偵審自白減輕,仍有情堪憫恕之的情形,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㈢被告卜政欽上訴意旨略以:其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且其僅是受同案被告許又文之託,幫助購買硫酸鋇及醋酸鈉各一瓶,未與許又文一同在貨櫃屋内製毒。請犯後深有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動機出於朋友之請託,並無獲得好處或報酬,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輕,縱依幫助犯減刑後,刑度仍重,實有情堪憫恕,請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又文對共同被告曾明德之指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妨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許又文徒憑己見再事爭辯,為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法文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新冠疫情之肆虐,致我國近三年之經濟成長遲滯,國人飲食生活型態局部改變,例如無從在公共場用餐廳用餐,宅急便外帶急增,然不論傳統市場或超市銷售日常生活用品之主要機能仍在,位於上游之供應鏈之養殖業,縱因銷售量減少,或營業額或收減少,然並無漁貨無法銷售出去等情境,被告許又文、曾明德縱係從事養殖業亦不致全然無收入,而必淪落致製毒販賣為生,因此縱如其等所辯可信,亦非犯罪有特殊原因,再者,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固然嚴厲,然被告等因偵審自白減輕,及被告卜政欽另依幫助犯減輕後,可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裁量,參酌製造毒品之數量僅17、47公克(附表編號1、2),然依查獲如附表所示工具非少,足見規模非小,被告曾明德雖僅以搬運物品、清洗製毒用具方式,惟既係共同製造毒,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卜政欽雖受同案被告許又文之託,幫助購買硫酸鋇及醋酸鈉各一瓶,情節輕微,然既知係供製毒之用而仍為之,亦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經依偵審自白及幫助犯遞減後,法定處斷刑已得量處2年6月以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㈢被告卜政欽上訴意旨所稱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
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等情,係個人一身量刑事由,基於刑事預防政筞之考量,應於量刑為審酌,然既係與犯罪事實或準犯罪事實無關,僅係量刑微調事由,原判決既已就其個人一般量事由為審酌,而未就其所稱損款等情為審酌,因不影響刑罰之裁量,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㈣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被告曾明德在本件製造毒品過程所提任
之角色等不同,就被告許又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曾明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於量刑時已有區隔,且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736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18至123頁)1固態晶體1盒⒈驗前淨重約2.87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12不明液體1盒⒈驗前淨重約14.60公克,取1.74公克鑑定用罄,餘12.86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23抽氣馬達3台即起訴書編號1-34濾網(含潤洗)1支⒈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45勺子1支即起訴書編號1-56硫酸鋇4瓶即起訴書編號1-67氫氧化鈉1瓶即起訴書編號1-78鈀金1瓶檢出Pd(鈀)、Cl(氯)等元素。即起訴書編號1-89醋酸鈉4瓶即起訴書編號1-910氫氣瓶1瓶即起訴書編號1-1011氣閥1件即起訴書編號1-1112活性碳1袋即起訴書編號1-1213脫水機1台即起訴書編號1-1314側孔燒瓶(含潤洗)1個⒈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1415不鏽鋼鍋(含潤洗)1個⒈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含褐色沉澱物),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1516除濕機1台即起訴書編號1-1617冰箱1台即起訴書編號1-1718陶瓷漏斗(含潤洗)1個⒈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微量黑色沉澱物),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1819不明液體1桶⒈驗前淨重約17.21公克,取4.86公克鑑定用罄,餘12.35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1920陶瓷漏斗(含潤洗)1個⒈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微量灰色沉澱物),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2021電風扇1台即起訴書編號1-2122手套2支即起訴書編號1-2223量杯(含潤洗)2個⒈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編號1-2324塑膠盤1個即起訴書編號1-2425刮刀1個即起訴書編號1-2526濾紙1盒即起訴書編號1-2627塑膠方盒2個即起訴書編號1-2728攪拌棒(含潤洗)2支⒈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2829不鏽鋼鍋1個㈠淡褐色晶體部分⒈驗前淨重約18.72公克,取4.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66公克。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㈡淡褐色液體部分(含潤洗)⒈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含灰色沉澱物),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2930卡式瓦斯爐1組即起訴書編號1-3031鍋子(含潤洗)1個⒈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編號1-3132溫度計1支即起訴書編號1-3233海鹽1袋即起訴書編號1-3334卡盤1個即起訴書編號1-3435石蕊試紙1盒即起訴書編號1-3536感冒藥錠10顆即起訴書編號1-3637磅秤1台即起訴書編號1-3738塑膠圓盒(含潤洗)11個⒈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含褐色沉澱物),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1-3839手套3支即起訴書編號1-3940濾網1個即起訴書編號1-4041鹽酸1瓶即起訴書編號2-142不明液體1桶⒈驗前淨重約22.96公克,取3.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74公克。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即起訴書編號2-243氫化裝置(含潤洗)1組⒈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含褐色沉澱物),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起訴書編號2-344氫化裝置(含潤洗)1組⒈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含微量灰色沉澱物),係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45食鹽1包即起訴書編號2-44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即起訴書編號34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編號448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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