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9、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秉紘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秉紘(原名 吳晉維 )、 盧玫璇 (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盧玫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9「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3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11460號廢止,下稱國洲旅行社)負責人。吳秉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加入綽號「 小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秉紘提供國洲旅行社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洲旅行社帳戶)之資料予「小賴」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對該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匯款/轉帳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之金額至國洲旅行社帳戶內,除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外,均由吳秉紘依「小賴」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盧玫璇於該附表「提款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國洲旅行社帳戶臨櫃提領如該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吳秉紘於扣除與「小賴」約定吳秉紘可領取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續依「小賴」指示赴指定之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二、案經 林文琦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丁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吳連宗、張戴德、吳俊德、朱翔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經查:
(一)本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稱被害人胡智鈞、李志傑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因而主張原審法院應就被害人胡智鈞、李志傑部分應一併審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為基準,則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紘(下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部分及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胡智鈞、李志傑部分,渠等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權利主體,且彼此間受害行為無時空密接性,則應屬分論併罰,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詐欺之犯罪事實的重要內容,應包括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陷於錯誤,及是否、因此交付財物若干等節,此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惟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害人胡智鈞、李志傑匯入國洲旅行社帳戶之事實,對於前述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基本要素均付之闕如,依上說明,難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起訴,又未見檢察官就此對其等為追加起訴,是被害人胡智鈞、李志傑自俱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即不能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併予裁判。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關於 楊榮宗黃暉凱溫維生 、不詳之人分別匯款至國洲旅行社帳戶之記載部分,亦未敘及其等如何遭詐騙等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其等所匯入之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訴卷第74頁),是楊榮宗、黃暉凱、溫維生、不詳之人匯入至國洲旅行社帳戶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琦、林丁弘、吳連宗、張戴德、吳俊德、朱翔志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96、128、134、13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為國洲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該旅行社於108年3月21已經廢止,被告於108年2月與「小賴」透過微信取得聯繫,嗣於108年3月間,以手機翻拍國洲旅行社帳戶之資料,透過微信提供予「小賴」。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洲旅行社帳戶後,被告即依「小賴」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盧玫璇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自行前往「小賴」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尚未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4053卷第5至7頁,高市警偵卷第9至15頁,偵緝1018卷第45至48頁,原審審訴卷第53至56頁,原審訴卷第73至89、177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盧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情節(見偵4053卷第12至
14、21至22、44至45頁,高市警偵卷第3至7、23至25頁,偵緝1018卷第45至46、463至464、501至503、507至510、524頁,原審訴卷第137至139、147至149頁)大致相符(除證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按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縱使涉及外匯項目,亦可持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或透過網路銀行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後匯至中國地區金融帳戶。除有前述方式外,更有票據抑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鉅款常受覬覦,搶奪、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報導時有所聞,財產復與常人信用性及日常生活所需息息相關,是一般金錢交易,除逕以現金給付外,為確保交易安全,以常情而論,大額款項多會以前述匯款、電子支付等方式為之,縱因個人有立即取得「現金」之需求,為降低現金遭搶奪、竊盜或侵占等風險,多會指定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提領、交付,並儘量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且於當面交付現金時進行點收,甚至簽立收據,以杜絕風險。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常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復利用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1.被告坦承證人盧玫璇於103年底登記為國洲旅行社之負責人,我是該旅行社的實際負責人,但該旅行社於105年6月間即停止營運,後於108年2月許,一名曾與我合作旅遊團隊之大陸籍男子「小賴」,因之前積欠我約20萬元之團款,遂以微信稱可以還款,但需提供帳戶借他使用等語,於同年3月初,我便以手機翻拍帳號透過微信傳給「小賴」,已經忘記「小賴」之真實姓名,也不記得其微信之帳號,因「小賴」人在大陸,遂將領出之款項交予「小賴」指派前來取款的人,我不認識該前來取款之人,亦不知「小賴」旅行社之負責人是誰等語(見偵4053卷第6頁,高市警偵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與「小賴」為本案聯繫前,被告經營之國洲旅行社已停止營業數年,與「小賴」應已無合作關係,亦未謀面許久,嗣與「小賴」於108年2月聯繫時,亦僅透過微信聯繫,佐以其於警詢無法提供「小賴」之相關訊息,包括「小賴」之年籍資料、「小賴」旅行社之負責人及依「小賴」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堪認被告與「小賴」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逕予提供國洲旅行社帳戶供「小賴」收取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可輕易查知「小賴」向其索取國洲旅行社帳戶供「小賴」收款,恐係為不法目的,而所提領匯入國洲旅行社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
2.參以現今支付種類眾多,網路銀行、電子支付既便捷且安全,且據被告所陳:前來取款之人為「小賴」於臺灣之合作夥伴等語(見高市警偵卷第6頁),則若「小賴」確有利用臺灣帳戶收取團費之需,衡情其大可直接匯至該臺灣合作夥伴之帳戶,或由該合作夥伴於臺灣收取臺灣團費再與「小賴」進行分潤、分帳,尚較為合理、簡便,風險亦相對較小。然而「小賴」卻捨此不為,反而向數年未謀面、在臺灣之被告借用帳戶,供「小賴」收取金額非小之款項,並委請被告取款後交付所指派之他人,以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收取款項,衡情與常理已明顯有違,可認「小賴」所持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顯不合理。再審以被告不認識前來取款之人,每次交款時,是和「小賴」確認對方之穿著,又「小賴」指示被告交付本案款項之地點均不固定,尚有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賣場門口之大馬路旁交付逾百萬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053卷第6頁,高市警偵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79頁),猶悖乎常情,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足證「小賴」表示向被告借用之帳戶係為收受臺灣同業匯款說詞,不足採信。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依前述「小賴」不合乎常理之指示而提款,應可知悉其係替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分工,卻仍願意出面提領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之共同遂行詐欺分工之不確定故意。
3.再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前為國洲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卻仍提供而提領,進而交款,可知被告僅因一己私利,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及提領之金錢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足認其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卻猶依「小賴」之指示,提供帳戶、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小賴」指定之人,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結果發生,亦徵被告確有與「小賴」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依被害人林丁弘指訴係遭「 吳青雯 」、吳俊德指訴係遭「 楊兰 」、林文琦證稱係遭「 黃春靜 」、張戴德指訴係遭「 蔡雅沁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詐騙等語(見高市警偵卷第24頁,偵4053卷第21至22、44至45頁,偵緝1018卷第508至509、524頁),及被告供稱:有看過「小賴」,「小賴」與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8至79頁)之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吳青雯」、「楊兰」、「黃春靜」、「蔡雅沁」等為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名稱之情形,惟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小賴」、「小賴」指定取款之人及被告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賴」、「小賴」指定取款之人,核屬三人以上,業經認定如前,且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期間可知,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及收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小賴」、「小賴」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及本案被害人匯入國洲旅行社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之犯罪所得等節均有所認識,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為分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甚屬灼然。
(三)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因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使本案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存入國洲旅行社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從該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轉交同集團之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且被告既知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業如前述,其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賴」指示提款層轉身分不詳之集團他人,則其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
(四)關於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丁弘遭詐騙而匯入國洲旅行社帳戶之款項金額「154,625元」的記載,應為「154,265元」之誤繕,有如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卷第75頁),是應予更正。
2.依上開壹、一(二)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關於楊榮宗、黃暉凱、溫維生、不詳之人分別匯款至國洲旅行社帳戶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是被告提領逾本案被害人匯款部分,與本案無關,起訴書之相關記載應予刪除,並於附表「提款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金額」等欄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所示154,265元部分,因未及提領,故尚未發生製造與被害人林丁弘前揭金額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所示154,265元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被告尚未提領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小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朱翔志部分)為本案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為被告本案所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被害人共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所提供之國洲旅行社帳戶,仍擔任車手,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玫璇為如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1)、(5)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5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白供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洲旅行社帳戶後,被告即依「小賴」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盧玫璇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自行前往「小賴」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尚未及提領等情(見偵4053卷第5至7頁,高市警偵卷第9至15頁,偵緝1018卷第45至48頁,原審審訴卷第53至56頁,原審訴卷第73至89、177至184頁),於本院亦坦承認罪,足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坦承認罪,且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家屬履行調解內容之部分賠償,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其犯罪所得已有部分給付被害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計算,亦有所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願意分期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招攬車手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非核心地位、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及其業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5之被害人吳連宗、吳俊德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被害人吳連宗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害人吳俊德家屬3千元、3千元,履行調解內容之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139、141頁),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由其資助每月3至4萬元予前妻撫養2位小孩、目前從事旅行社及飯店工作、月薪5至6萬元、生活自理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集中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原與「小賴」約定每筆提款金額之2%為對價,惟實際取得報酬為11至12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被告本案取得報酬共計有1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吳連宗1萬元、吳俊德家屬共6000元,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扣除其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就其犯罪所得94000元(110,000-16,000=94,000)部分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證據出處及名稱罪名與宣告刑1林文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前某時,於百度網頁刊登投資外匯訊息,林文琦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微信與對方聯繫,對方遂以暱稱「黃春靜」向其佯稱係外匯買賣公司業務,投資外匯買賣獲利頗豐,且指導其操作APP進行外匯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跨行轉帳至國洲旅行社帳戶,嗣其於同年4月11、12日向對方要求取回本金,但無法取得回應,始知受騙。108年3月26日9時48分15秒1,000,000元(1)108年3月21日13時08分01秒/新光商銀復興分行(2)108年3月26日11時50分01秒/新光商銀桃園分行(3)108年3月27日13時17分20秒/新光商銀桃園分行(4)108年3月28日11時20分57秒/新光商銀桃園分行(5)108年3月28日14時35分/新光商銀林森北路分行(1)550,000元(證人盧玫璇提領)(2)1,030,000元(3)50,000元(4)705,000元(5)312,000元(證人盧玫璇提領)(提領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疇)(1)林文琦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4053卷第21至22、44至45頁)(2)翰成工程林文琦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4053卷第26頁)(3)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53卷第51頁)(4)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1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警示後餘額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1至33頁)(5)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15700號函及所附國洲旅行社登記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45頁)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林丁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0日以微信暱稱「几分深情」加林丁弘為好友,於聊天過程介紹外匯投資,並佯稱加入ORD投資網站會員,透過MT4APP進行外匯交易將有獲利可圖,且限期入金還可取得額外虛擬貨幣,供操作交易之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跨行轉帳至國洲旅行社帳戶。嗣其於108年5月20日發現遭對方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108年4月2日13時22分43秒154,265元(起訴書誤載為154,625元)(未及提領)(1)林丁弘之警詢證述(見高市警偵卷第23至25頁)(2)林丁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高市警偵卷第49頁)(3)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53卷第51頁反面)(4)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1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警示後餘額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1至33頁)(5)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15700號函及所附國洲旅行社登記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45頁)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吳連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向吳連宗佯稱:註冊DSD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復又以該網站人員之名義,透過微信與其聯繫,佯稱國洲旅行社帳戶為新臺幣投資匯款之窗口,致其陷於錯誤,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跨行轉帳至國洲旅行社帳戶。嗣無法聯繫對方,且該網站平台關閉,始知受騙。108年3月28日13時09分02秒310,000元(1)吳連宗之警詢證述(見偵緝1018卷第501至503頁)(2)吳連宗之銀行開戶資料表(見偵緝1018卷第427頁)(3)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53卷第51頁反面)(4)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1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警示後餘額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1至33頁)(5)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15700號函及所附國洲旅行社登記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45頁)(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卷第123至125頁)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張戴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間,以LINE暱稱「蔡雅沁」加其好友,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提供一組匯款帳號,要幫其開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爭國洲旅行社帳戶。嗣因無法自投資網站轉出獲利,經詢問對方遭推託時,始知受騙。108年3月27日15時14分21秒31,000元(1)張戴德之警詢證述(見偵緝1018卷第507至510頁)(2)張戴德之銀行開戶資料表(見偵緝1018卷第至407頁)(3)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53卷第51頁反面)(4)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1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警示後餘額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1至33頁)(5)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15700號函及所附國洲旅行社登記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4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46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卷第127至131頁)。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吳俊德吳俊德於108年2月間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存錢利率較高之網路廣告,乃致電詢問對方,對方佯稱存錢利率可比照美國10年國債之利率云云,並提供「楊兰」之聯絡資訊,其遂加入LINE暱稱「楊兰」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代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跨行匯款至國洲旅行社帳戶。嗣因想拿回獲利,卻遭對方推託及封鎖,始知受騙。108年3月20日10時44分37秒50,000元(1)吳俊德之警詢證述(見偵緝1018卷第521至524頁)(2)吳俊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緝1018卷第399頁)(3)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53卷第51頁)(4)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1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警示後餘額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1至33頁)(5)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15700號函及所附國洲旅行社登記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45頁)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朱翔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間以LINE向朱翔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跨行轉帳至國洲旅行社帳戶。嗣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108年3月21日11時54分06秒500,000元(1)朱翔志之偵訊證述(見偵緝1018卷463頁)(2)朱翔志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緝1018卷第419頁)(3)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53卷第51頁)(4)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1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警示後餘額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1至33頁)(5)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15700號函及所附國洲旅行社登記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45頁)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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