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均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另行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本院924號卷第112至113、12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0年5、6月間,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領包裹之工作訊息,乃依該社團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K」之男子(下稱「JK」)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車站或置物櫃等不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寄送郵費另計。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倘依「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JK」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K」之指示,先由如附表一所示LINE暱稱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與「JK」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念庭 、 陳韋汝 、 陳昱筑 、 江梅桂 、 吳凱琳 及乙○○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先由不知情之 張原 竣(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邱曉茜(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取簿時間及地點,領取李念庭、陳韋汝、陳昱筑、江梅桂、吳凱琳及乙○○等人所寄送之包裹,分別將之轉寄送或放置至指定地點(詳附表一所示之如第一層取簿過程,無證據證明聯絡 張原竣 、邱曉茜之不詳人士與「JK」係不同之人),再由丙○○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取簿時間及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後,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寄送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取簿過程)。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原審金訴卷第306頁;訴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J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
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共同以前述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李念庭等6人實施詐騙,犯罪次數不少,況且被告尚有多件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43至48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案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審理判決,詳如前述,被告自可於各案件確定後,於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意旨,保障其權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一:詐騙帳戶資料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時間、地點及方式)第一層取簿之過程第二層取簿之過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李念庭李念庭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李念庭佯稱:須以其帳戶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李念庭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成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念庭之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 沈偉誠 」為領件人。丙○○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韋汝陳韋汝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 張慧汝 」之人為好友,嗣「張慧汝」向陳韋汝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陳韋汝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陳韋汝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沈偉誠」為領件人。同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昱筑陳昱筑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 艾艾 」之人為好友,嗣「艾艾」向陳昱筑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發放薪資等語,致陳昱筑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陳昱筑之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張原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 胡軍明 」為領件人。丙○○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江梅桂江梅桂於110年6月23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江梅桂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作為發放薪資之用等語,致江梅桂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玉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梅桂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 汪怡靜 」為領件人。丙○○於110年6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吳凱琳︵提告訴︶吳凱琳於110年6月1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主管 雯雯 」之人為好友,嗣「主管雯雯」向吳凱琳佯稱:須寄送提款卡供作薪水資料之用等語,致吳凱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琳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邱曉茜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漢展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該包裹放置在該處之422置物櫃122號內。丙○○於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置物櫃設置處,領取左列包裹。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乙○○︵提告訴︶︻追加起訴部分︼乙○○於110年6月13日瀏覽臉書社團「廣告社團宣傳免費PO」刊登口紅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後,加入該廣告訊息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並與LINE暱稱「 小婷 」之人之人為好友,嗣「小婷」向乙○○訛稱:需提供金融卡做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如提供1張金融卡,即可獲利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華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邱曉茜依「 鍾長德 業務」之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領取乙○○所寄送之上述包裹,並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旁(即臺中後火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422櫃。丙○○於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至左列寄物櫃領取該包裹。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