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澤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林珊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黃韋澤(下稱被告黃韋澤)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6至87、9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志偉 (代號為「7-11」,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監督者)、 許翰杰 (代號為「中國信託」,為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者)與 吳家頤 、 黃玟瑄 (其4人均由原審另為判決)、黃韋澤(代號為「 小安 」)、 劉佳勇 (代號為 小飛 )、 朱子涵 (代號為「 阿薩姆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麥佳豪、(代號為老麥)、 李蔡銘 豈、 邱怡文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8月間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 金虎爺 」(黃志偉、許翰杰之上游及共犯,另案追查中)等人所組成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之犯罪集團,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詐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監控、收取詐騙物品車手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是黃志偉、許翰杰於車手收款及收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面交車手即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並交付收受款項予2號。2號是1號收款時在收款、收取提卡現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收受贓款交付3號。3號工作係於1號、2號在犯案現場工作時在附近把風監督並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款交付4號。4號由黃志偉、許翰杰兼任並具體指揮上開1、2、3代號等上開如何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並於犯案時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監督、指揮1、2、3號並收取3號所交付贓款交付金虎爺。黃玟瑄、黃韋澤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任務。劉佳勇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或2號任務。朱子涵犯本案時擔任上開2號任務。麥佳豪、 李蔡銘豈 、邱怡文犯本案時擔任上開1號任務。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吳家頤、「全方位」、「 天雷 」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 張志忠 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梁束卿,佯稱:吳梁束卿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 李國良 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事云云,致吳梁束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由黃志偉、許翰杰指示黃韋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取款,後因吳梁束卿家人返家,取消該日30萬元取款後,改由吳家頤依指示於次日即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吳家頤則依「全方位」、「天雷」指示,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7-11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30萬元)之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吳梁束卿而行使,致吳梁束卿誤信吳家頤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家頤,吳家頤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放置該店2樓男廁某間馬桶旁,由該「金虎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掩飾該金錢之去向。
㈡黃志偉、許翰杰、黃玟瑄、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張志忠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梁束卿,佯稱:吳梁束卿以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除昨日己交付現金30萬元公證,須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公證云云,致吳梁束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黃玟瑄則預先在台灣彰化高鐵站等瑄等候預備收水。劉佳勇、李蔡銘豈、黃韋澤則依許翰杰、黃志偉指示,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附近,劉佳勇、黃韋澤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李蔡銘則先依指示,至附近7-11超商,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50萬元)之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吳梁束卿而行使(起訴事實漏載行使公文書之事實描述,依李蔡銘豈之供述為補充此部分),致吳梁束卿誤信李蔡銘豈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吳梁束卿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李蔡銘豈,李蔡銘豈隨即將該50萬元及提款卡放置在該巷口附近草叢,劉佳勇至該草叢處收取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後,旋至該巷口附近某全家超商交付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予黃韋澤,黃韋澤放置在該高鐵站置物櫃內轉交黃玟瑄後,黃玟瑄交付許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期間李蔡銘豈經集團內不詳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以該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許至110年9月11日5時19分許共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劉佳勇轉交黃韋澤,黃韋澤再交付黃玟瑄,黃玟瑄再交許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而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黃韋澤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危害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黃韋澤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行為針對同一被害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列印方式偽造之上開公文書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被告黃韋澤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黃韋澤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韋澤辯護,主張被告黃韋澤之祖母於110年10月23日去世,被告黃韋澤因急於分擔家庭經濟負擔而誤陷詐騙集團陷阱與收水行為,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黃韋澤於警詢時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其於本案於110年9月8日及9月9日為犯罪事實㈠及110年9月10日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均在其祖母去世之前,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在親人去世之特殊情況下而犯本案,再者縱其是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屬其犯罪動機,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其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犯罪之動機,原審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
四、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黃韋澤之辯護人固為告黃韋澤辯護,主張予被告黃韋澤緩刑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確定者,於緩刑期滿前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再宣告緩刑。本案被告黃韋澤前因110年12月17日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韋澤就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黃韋澤已知悔改,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梁束卿成立調解,且已給付14萬3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黃韋澤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韋澤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被告黃韋澤於111年11月2日與被害人吳梁束卿調解成立,〈同年月30日,原判決漏未記載給付日期〉給付被害人吳梁束卿14萬3000元),以及被告黃韋澤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2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復說明被告黃韋澤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黃韋澤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不予宣告緩刑之法律依據,兼顧對被告黃韋澤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或不予減輕其刑、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黃韋澤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黃韋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僅7000元,其餘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