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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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季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867號、第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季萍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收取。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孫苡甄彭嘉蓉陳啟誌陳中憲 (下合稱孫苡甄等4人),致孫苡甄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孫苡甄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苡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彭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啟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中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季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2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為我是要幫家裡貼補家用,為了做家庭代工,講說要提款卡、密碼那些,才寄出去,沒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我瞭解他們(本案被害人等)是被騙,但我不知道怎麼被騙等語。被告之配偶於原審擔任輔佐人則為被告陳稱:我太太是帳戶被騙,我太太只有寄出提款卡,錢不是我們領的,我們絕對沒有騙人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白沙
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201卷第15、31至32頁,原審卷第71、104、142至1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6201卷第29頁)。另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6201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緣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收受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沒有留存與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資訊,想說沒有重要就刪除了(原審卷第
72、141至143頁)。是以,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稱為求職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他人之說詞,且依被告所述其僅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則被告主動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與資訊刪除,不僅無法佐證被告之辯解,且被告失去與對方聯繫之管道,如何將其寄出去之提款卡索回?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後來我發現,這可能是詐騙的,我就停止跟他們交談了。(問:你有沒有去報警,或是打電話給合庫的服務人員求助?)一時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既稱已發現對方可能是詐騙份子,卻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求助該如何處理已寄出之提款卡,且還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凡此種種,均顯不合常情。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家庭代工
要你的提款卡?)我有想過為何要有提款卡、密碼,我已經寄了身份證,覺得好奇怪」、「沒有跟對方實際碰到面,(問:你怎麼確認他們是真的有在做家庭代工?)我看手機上面的。」(原審卷第72、142頁)。被告既已對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有所懷疑,且從未與對方見過面,未查證是何公司之家庭代工,是否真有所謂家庭代工之事,於已有可疑跡象、恐涉及不法之情況下,竟仍貿然將帳戶資料寄出。且於偵訊時供稱:「(問:國家詐騙集團猖獗一事,是否有看新聞報導?)有。(問:詐騙集團都要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做為指示對方的匯款使用,你知道嗎?)知道。(問:都沒有見過對方,你也知道詐騙猖獗,為何要輕易寄出金融卡,寄出後對方不理你,你還不報警或掛失?)當時想說沒有什麼關係。」(偵6201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無異於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之配偶於原審擔任輔佐人雖以被告並未提領本案帳
戶內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匯入款項,被告並未實施詐欺取財等詞置辯。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未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輔佐人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867號、第9690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行紀錄之素行,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幫人車衣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再婚、配偶患有喉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再婚配偶之診斷書、肢體障礙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沒有因此獲利等語(偵6201卷第17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或詐欺贓款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另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張聖傳、吳珈維、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孫苡甄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6日15時19分許,佯稱為網路書店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孫苡甄,向孫苡甄詐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郵局人員操作確認資料云云,致孫苡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由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2萬9985元(孫苡甄跨行存款金額為3萬元,手續費15元,故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2彭嘉蓉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彭嘉蓉,佯稱為博客來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訛稱先前購物勾選大量訂單選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彭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9059元3陳啟誌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6日16時11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陳啟誌佯稱:先前購物資料因遭駭客入侵,遭變更會員等級扣款,需要取消云云,致使陳啟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16日17時6分許4萬9985元4陳中憲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向陳中憲佯稱:先前購物系統出錯云云,致陳中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49985元附表二:證據編號告訴人證據1孫苡甄1.告訴人孫苡甄之警詢證述(偵6201卷第23至26頁)。2.告訴人孫苡甄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201卷第5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01卷第35、49、69、51頁)。2彭嘉蓉1.告訴人彭嘉蓉之警詢證述(偵7273卷第21至23頁)。2.告訴人彭嘉蓉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7273卷第31至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3卷第29、28、35頁)。3陳啟誌1.告訴人陳啟誌之警詢證述(偵7867卷第41至44頁)。2.告訴人陳啟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67卷第5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67卷第129至130、131、91、93頁)。4陳中憲1.告訴人陳中憲之警詢證述(偵9690卷第25至28頁)。2.告訴人陳中憲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9690卷第41、4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90卷第29至3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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