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麟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再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和成間 請求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萬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鴻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