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富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富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華公司)之負責人,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承攬台灣 卜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明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且於施作道路清洗工作而致交通受阻時,本應於施作之前,依狀況審慎規劃並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後,始得動工,並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來車方向延伸一定距離,在前置警戒區段擺放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及在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梁富田於109年(起訴書原誤繕為110年部分,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未經合法申請使用道路施工之情況下,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指示由 李朝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其噴灑油垢劑,再由 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全彝倫 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之際,本應注意視需要依法設置各種標誌或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示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而將其找來之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復疏未在其施作區段延伸一定距離之前置警戒區段,以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交通受阻狀況,及以交通錐等物適當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適有 葛子綺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旋為警到場處理,發現道路上有深淺不一之水痕及被噴有不明塗層,事故地點東向約50公尺處有清洗道路工程,為釐清調查,乃留下現場負責人即梁富田之聯繫方式(梁富田自案發後在現場及其後調查過程中,均未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附近調閲監視器影像畫面,經觀看後確認與躍華公司之清洗路面工程有關,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子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具狀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富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為躍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揭時、地受卜蜂公司所託進行道路清洗工程,及告訴人葛子綺受有重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道路清洗作業,我於109年10月16日即向卜蜂公司報價,而卜蜂公司遲遲未確認施做與否,直至109年10月30日(星期六)才以電子郵件表示「回復確認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訂購單我司後補,請先行作業」等語,我當時即告知卜蜂公司 吳瑋倫 副理及 俞聖中 勞工副理,沒有簽立合約,我無法申請路權,我實屬受僱點工,卜蜂公司主管告知,路權會自行申請,我只要務必於109年11月1日前來施作路面清洗即可、這個工作很趕等語,使我陷於錯誤,誤認卜蜂公司已申請好路權,才要求我前去清洗路面,卜蜂公司如果有申請路權,交通隊就會派義警來指揮,他們沒有申請路權,我無法封路,我發現卜蜂公司並無人管制交通,亦未設置警示設施,我才自掏腰包僱請警示車輛及負責舉紅旗的人指揮交通,我認為這個事情應該是由卜蜂公司負責。我會把交通指示LED車停在較後面,是因為洗地的時候,在下坡水一直流下去,上面的油漬沒辦法沖掉,水車會往前移動再倒車、多跑幾趟,交通指示LED車不能太靠近,且案發的工業東路與成功三路是轉角,交通指示LED車在洗完才會轉過來,葛子綺是從另一邊轉過來,她應該會看到放在對面紅綠燈下的交通指示LED車,當天也有其他的機車經過,並未如葛子綺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該做的都做了,我認為我是沒有過失的,且我本案有自首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躍華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指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噴灑油垢劑,再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告訴人葛子綺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葛子綺於警詢、偵訊(見偵3193卷第13至16頁、他578卷第23至27頁〈上2卷宗之頁碼,均指籃筆編頁部分,下同〉)、證人全彝倫於警詢、偵訊(見偵3193卷第26至28、106至110頁、他578卷第23至27頁)、證人 徐志瑋 於偵訊(見他578卷第38至39、偵3193卷第137至138頁)、證人俞聖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見偵3193卷第17至19頁、他578卷第44至47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證人吳瑋倫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578卷第52至55頁、偵3193卷第213至216頁、原審卷第192至198頁)、證人 蕭俊龍 於警詢(見偵3193卷第270至274頁)、證人 廖本欽 於偵訊(見他578卷第67至68頁)、證人李朝龍於警詢(見偵3193卷第20至22頁)、證人陳信良於警詢(見偵3193卷第23至25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578卷第73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193卷第49至51頁)、卜蜂公司電子郵件(見偵3193卷第58頁)、卜蜂公司簽呈、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見偵3193卷第65、66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93卷第68至7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93卷第88、269頁、本院卷第59頁)、躍華公司報價單(見偵3193卷第1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10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20701號函(見偵3193卷第245至246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578卷第10至12頁、偵3193卷第55、122至127頁、本院卷第67至77、81至8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06號函及所附病歷(見偵3193卷第154至160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8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00006902號函送之病歷(見偵3193卷第261至2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2051號函及所附病歷(見偵3193卷第228至232頁)、警方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3卷第31至4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葛子綺因本案所受傷害,其中嗅覺功能部分,於110年8月2日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顯示嗅能已達嚴重減損其功用之程度(參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06號函,見偵3193卷第154頁至第160頁),並於111年1月26日經診斷其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刑法所定重傷害之要件。
(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伊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項第1款之附圖,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應包含前置警戒區段(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易言之,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有施工之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漸變區段之目的在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
2、被告既為躍華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在現場實際指示相關人員配合其從事上開道路清洗作業之現場施作及督導之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上開作業而有佔用該路段車道施工之需要,不問依躍華公司與卜蜂公司之約定,上開事項究應由何公司申請,均不影響於被告在施作清洗道路作業之前,理應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可在道路上作業之判斷。而本案被告佔用道路進行清洗工作,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相關路權之申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9月30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1304號函(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稽。被告於其上訴理由雖否認伊於施作道路清洗作業前,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使用道路一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已自認因卜蜂公司就路權之申請與否,未給予肯定之答案,故伊心理有想到可能沒有申請路權(見本院卷第115、141頁),則被告於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下,逕行施作道路進行清洗作業,並不能據此免除其在現場應注意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義務,更無可藉此解免其刑事上之責任。況參以證人吳瑋倫於偵訊時證稱:我委託俞聖中副理協尋專業清洗路面公司,路權申請、交通管制、施工人員也是全部包給躍華公司,事前也有請俞聖中轉達需求。要多少人、哪些人、要用何設備來做清洗路面是躍華環保公司決定,我、俞聖中還有梁富田在109年10月中有去路勘,有告知梁富田清洗範圍,還詢問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認為有污漬的地方是否清洗得起來、要用何藥劑、還詢問躍華公司是否有同樣的經驗,梁富田說他以前洗過,這些污漬都洗得起來,我說後續報價我也要知道要用什麼藥劑,我還有告知清洗當日要有交通管制措施及指揮人員等語(見他578卷第52至55頁);證人俞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公司在施作前有收到梁富田的報價單,裡面有寫到三角錐及安全交管人員,我們有跟他講這些部分必須在報價裡面,我們依照公司的安全判定,認為他的管制措施是有包含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且細觀躍華公司之報價單(見偵3193卷第148頁)內容,其中項目載明「臺灣卜蜂公司門口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清洗,設備-高壓水車2臺、高壓清洗機、及貨車1臺、除油劑、交通錐、工作人員等」(見偵3193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內容本即包括為區隔施工範圍所需之交通錐等等,被告於本案施作清洗工程前,會同吳瑋倫、俞聖中前往清洗作業現場(屬市區道路)勘查,瞭解清洗作業之範圍,並身為現場之負責人,自應負有應注意維護用路人安全之責任。被告徒然推稱:卜蜂公司主管告知,路權會自行申請,伊只要於109年11月1日前來施作路面清洗即可,使其陷於錯誤,誤認卜蜂公司已申請好路權,才要求伊前去清洗路面,因卜蜂公司沒有申請路權,所以沒有義交指揮交通,其無法封路而為相關安全措施云云,所辯自相矛盾、推諉卸責,委無可採。
3、被告身為道路清洗作業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於施作前遵守如上開理由欄二、(三)、1所示之相關規定,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經營躍華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環境清潔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卷第73至75頁)可參,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路段為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市區道路,為雙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3193卷第49至50頁)可明。又被告在未經合法申請使用道路施工之情況下,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時,將警示之交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而僅指派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全彝倫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交通管制何人指示?)梁富田,他當天告訴我,叫我跟在灑水車後面做指揮,我離灑水車約2、30公尺,LED車放在道路上方,沒有跟灑水車一起走。(問:交通管制除叫你做指揮外,是否還有其他警告標示?)沒有。(問:LED車離車禍現場多遠?)100多公尺,LED車停在十字路口」等語(見他578卷第25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193卷第27至40頁)可參,案發當時灑水車停放於成功三路外側車道及機車道,全彝倫持紅旗站立於灑水車後方,現場並無其他之交通錐或標誌以區隔封閉區域,無從得悉封閉區域之範圍為何,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指揮作業,雖有交通指示LED車在場及指示全彝倫於灑水車後指揮紅旗,惟交通指示LED車停放於前方十字路口距離灑水車甚遠,全彝倫則依被告指示緊隨於灑水車後方指揮,距離甚近,均不足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況改變而預作準備,此外亦無以任何足以警示、區隔封閉區域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現場擺放之交通錐數量及位置亦無法阻隔作業區域,用路人難以得悉究竟施工佔用區域之範圍如何,亦未在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佈設「道路施工」、「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或交通錐,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於該處佔用路面進行道路清洗作業,適告訴人葛子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等狀況,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葛子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被告執前詞推諉伊無過失云云,並無可信;又被告以案發時尚偶有其他用路人經過後未出事而為置辯,以此僥倖之心態,自認未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伊有自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確認伊於案發後,自在警方到場之案發現場時起至上訴本院後止,均未曾坦認自己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云云,已屬無稽。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案發日(即109年11月1日)之事發後到場處理,發現道路上有深淺不一之水痕及被噴有不明塗層,事故地點東向約50公尺處有清洗道路工程,為釐清調查,乃留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聯繫方式,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附近調閲監視器影像畫面,經觀看後確認與躍華公司之清洗路面工程有關,乃循線查悉,被告於警方調查過程並未自首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4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08165號函附之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偵3193卷第88頁)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聲稱伊有自首云云,非為可採。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本案並無自首之情事,已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二、(四)中論明,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受卜蜂公司委託清洗道路,未妥為設置警示標誌,致告訴人葛子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葛子綺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梁富田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核屬其在法定刑範圍內之職權裁量行使,並未違法。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有過失致重傷之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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