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搶奪、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10月及5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搶奪、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而強盜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上開搶奪、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等4罪共遭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子字第9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另有上開強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待接續執行,按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要件即同法第51條及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均已符合,爰此聲請裁定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行刑權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例及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