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4時35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9公里處,當時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不得超過100公里,而抗告人駕車時速達每小時125公里,行車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5公里,未滿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依據測速設備發現後,抗告人表示其為美國公民出示一張美國證件(證號:B0000000),另書寫抗告人之年籍、地址後,逕行製單舉發「一、行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5公里(雷測)。二、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其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11日,嗣抗告人於98年3月5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查知抗告人之駕照有效期限至79年11月17日,並於98年3月2日辦理換照,違規事實應為「超速、持逾期駕照駕車」,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5月25日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引基準表之規定)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經該路段時,前有一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之BMW735轎車,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隨即本人即被員警攔下盤查開單,顯然係遭嫁禍;本人為我國合法公民,員警未經查證即稱本人為美國公民,且罰單中身分證、駕照欄所寫之號碼為無中生有,非本人之身分證號碼」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五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98年4月13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00663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2731400號函及異議人未換發及新換發之駕照影本附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再參諸前述卷附舉發機關函覆謂:「...二、本段值勤員警於98年2月24日4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12
5公里,超速25公里(該路段位土城交流道與中和交流道間,最高速限100公里),遂依法攔查,該車駕駛下車即表示係為美國公民,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僅出示一張美國證件(證號為B0000000),另書寫甲○○、1970.4.26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年籍資料,經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據 張君 所書寫之資料舉發,並無不當。...」,並觀該函所附之本案舉發單(存根聯)影本,並記載有:「駕駛人為美國籍,出示美國身份證,自書年籍資料1970.04.26(B0000000)」,且該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既經異議人當場簽名,足證舉發員警係依據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舉發單,且經抗告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抗告人事後辯稱舉發單上所填寫之資料為員警誣捏,顯不可取。至於抗告人辯稱:「所駕車輛前有黑色車牌號碼00-0000之BMW735轎車超速行駛,係遭嫁禍」云云,然同前函說明三所載,抗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才是當時雷達測速器所測得行駛速度超過速限25公里之車輛,自無嫁禍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基準表(原處分機關漏引基準表之規定)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將其異議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略稱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被舉發人資料錯誤,不明確等語,然查,舉發機關函覆稱:「...二、本段值勤員警於98年2月24日4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125公里,超速25公里(該路段位土城交流道與中和交流道間,最高速限100公里),遂依法攔查,該車駕駛下車即表示係為美國公民,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僅出示一張美國證件(證號為B0000000),另書寫甲○○、1970.4.26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年籍資料,經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據張君所書寫之資料舉發,並無不當。...」,且觀該函所附之本案舉發單(存根聯)影本,並記載有:「駕駛人為美國籍,出示美國身份證,自書年籍資料1970.04.26(B0000000)」,而該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既經抗告人當場簽名,足證舉發員警係依據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舉發單,且經抗告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抗告人事後辯稱舉發單上所填寫之資料為錯誤,顯不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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