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係以個人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效力應不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侯梅仙 ,本院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及於侯梅仙,自有適用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書僅係要求原處分機關踐行通知伊補正申請書不合程式之程序,無從推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屬伊所有,而逕行駁回伊之上訴。惟伊補正申請書後,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歸屬及登記即有影響,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伊提出民法第275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條文作為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後,再審原告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9月19日97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並於97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已確定,則其遲至98年6月29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新證物(見本院卷第10、11頁)云云,惟其並未證明就該再審事由確有知悉或發現在後之情,難認其本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提出之新證物為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條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性質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於法亦有未合。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