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固屬之,然不以此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第三人 楊娉婷 原為抗告人之配偶,積欠其票款債務,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仍有新台幣(下同)281,276,837元尚未清償,嗣楊娉婷與抗告人離婚,怠於行使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乃以楊娉婷之債權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代位訴訟(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竟將名下財產出脫以避其追償,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予釋明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配偶楊娉婷積欠其281,276,837元之票款未償,遂以楊娉婷之債權人身分,向臺北地院提起代位訴訟,請求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其受領等節,有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2月1日北院隆96執荒字第18417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債權額分配書、楊娉婷之戶籍謄本、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在卷,已得釋明相對人係楊娉婷之債權人,楊娉婷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該權利。再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7年3月18日之投資中,投資長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聖公司)者價值6,125,000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者價值22,871,850元,當日第一金控公司股市收盤價28.75元計算,約合795,543股,此有該公司收盤行情查詢可稽,然至97年6月16日對於長聖公司已無任何持股,97年6月20日對於第一金控公司之投資僅剩368股,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16日、7月3日北院隆97執全荒字第1354號函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容有不當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且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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