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7年度員交簡字第304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上午1時26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距其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之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約相隔1小時11分。而國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2±0.021毫克(參照90年6月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 李明昌 所著「吐氣、血液、唾液及尿液酒精濃度之鑑析」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36頁),依此標準推算,被告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酒精呼氣濃度應介於0.522毫克至0.543毫克間(小數點4位以下4捨5入)。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致人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況被告係因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騎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業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反應及判斷能力降低,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員榮醫院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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