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對於被上訴人丙○○(下稱丙○○)部分,係主張另一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96年6月24日12時55分許,酒後無照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與環河路交叉路口違規左轉,撞擊 伊等 之子 林士迪 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士迪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事後丙○○竟因丁○○之請託而出面頂替,向承辦員警佯稱其係駕駛人,嗣經檢察官調查後查知實情。因認丙○○明知丁○○肇事,竟與之合謀欺瞞警方及伊等,致伊等身心受打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96年度店調字第225號卷第5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丙○○之頂替行為致使上訴人受身心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賠償。惟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變更主張丙○○出面頂替丁○○後,伊等即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丁○○則趁機將名下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且未繳納銀行抵押貸款,致所有之建物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復將名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利用丙○○頂替期間藉設定抵押、買賣等方式進行脫產。而丙○○亦屬知情,仍出面頂替,使伊等未能及時保全債權,對於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無法確實獲償。而認丙○○之頂替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即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係基於丙○○之頂替行為致使伊等對於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法確實獲償,因而請求丙○○應賠償其財產利益所受損害。則上訴人於原審對丙○○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變更為請求賠償伊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侵害之對象不同,訴訟標的自有變更,自非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單純更正。而其變更前後之請求雖均涉及丙○○之頂替行為,惟其主張之侵害事實差異甚大,辯論調查之範圍全然不同,難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係於最後言詞辯論始為變更,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可信,須再經調查審理,對於訴訟之終結及丙○○之防禦,自有影響。而丙○○復表明不同意其變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並非合法,無從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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