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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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故買贓物罪一次,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與伊前亦因故買贓物罪一次,但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兩相比較,難謂合理及妥當,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本件明顯濫用量刑裁量權,可見本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院量刑固不得僅泛以法律條文之抽象用語為說明,而應具體表明斟酌之情形,然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非得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向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九件贓物,助長如附表所示之四位被害人住處遭竊,被告本件犯行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分別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科刑時,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以買賣贓物賺取差價,助長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非佳、購買贓物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無視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論述,徒指摘原判決量刑非合理、妥當,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且濫用裁量權,更任憑己意,以其他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之個案所處之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