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即羅東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擬迴車左轉至對向中正西路13號住處車庫時,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左轉,且當時夜間有照明、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違規跨越迴車左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適有 林育輝 酒後(嚴重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門,林育輝因而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並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俟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 林育威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並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2幀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違規跨越迴車左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足徵其確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213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雖被害人酒後(嚴重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且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有酒清濃度檢測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惟仍難因此解免被告之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趕抵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甚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任意跨越迴車左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之違規情形,與被害人飲酒過量(嚴重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僅認定被告係違規迴轉,被害人係酒後逆向行駛,且未說明理由逕認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微,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所生無以彌補之損害,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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