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案發時,被告呂東成與告訴人 江依潔 仍維持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渠2人於警詢時一致述明(見偵卷第
8頁、第15頁),另告訴人遭毆打後,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眉及右手撕裂傷、左手擦傷、右手肘瘀青併擦傷」等傷害外,尚受有「左上臂瘀青併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有其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第20頁照片)。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呂東成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持電風扇毆擊告訴人數次及加以掌摑之舉,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復係緣於同一事由、機會賡續為之,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論斷,稽此當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左上臂瘀青併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及右手撕裂傷、左手擦傷、右手肘瘀青併擦傷」等傷害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次,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仍維持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毆打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要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犯後態度,又其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猶對其同居女友暴力相向,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無可寬宥,若未對之嚴懲重罰,不僅無以杜其蠢倖復萌之故態,更未能儆旁者冥頑效尤之心,長此以往,國法立規訂制以障良善之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法治亦致崩潰,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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