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集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集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葉集孝變造發票復持以行使,除將損及發票製作人即「WINBID.COM」公司所出具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該公司所販售酒類價格之市場可信性外,並將使台北關稅局就進口關稅之核課有因此而短估之虞,是亦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事屬當然。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為之行使變造之發票,為間接正犯。次查,被告為此之目的固在逃避稅負,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然其所為係損及關稅、菸酒稅之課徵乙情,另經證人即台北關稅局之本案承辦人 鄭玉堂 於偵查中述明,第查,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之,即便被告係以變造發票之詐術方式逃漏關稅,此部分猶不成立該法第41條所定之逃漏稅捐罪。再者,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稅之結果為必要,並不處罰未遂犯,惟菸酒稅有關酒類之課稅方式係採「從量」,此觀諸該法第8之規定甚明,職是,既屬「從量」而非「從價」稅,則被告變更進口酒類之價格自不影響菸酒稅稅額之核課,易言之,即不致發生逃稅之結果,亦無由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有長庚醫院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存卷足佐,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明是非之辨,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詳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緩刑中被告若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變造之發票1紙於報關時經台北關稅局人員收繳後,已屬該局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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