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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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閱歷,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人數達三人以上)使用,不法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2匯入款項以外其餘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己○○、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本案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寄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於112年3、4月間認識一名香港女網友,說要借我的戶頭把資金移轉過來,她還提供一個高雄外匯局趙姓人員的LINE給我,叫我跟他聯絡,那位人員就教我寄提款卡給他,開啟可以轉進外資功能,我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報警。本案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用,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前揭時、地將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卷【下稱偵35330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本案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20日函及檢附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5月21日函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5330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0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庚○○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三帳戶內,除有如前所示之本案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如附表所示)。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三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53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陸續從事相館、電機工廠、中醫藥學徒、送菜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另其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以證明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等節,惟觀其障礙類別係與罹慢性精神病相關(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係智能方面之障礙,且觀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開庭時之陳述(見偵35330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其均能理解問題回答並適當為己提出辯駁,並無不能或難以理解社會規範及常態之情事,是其對前揭生活經驗對自難諉為不知,而當知悉不應擅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操作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網路交友信任對方說法才依指示提供本案三帳戶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曾與網友或係所謂高雄外匯局專員間聯繫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是否係如前所辯解之原因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已非無疑。且縱被告係因其所述之理由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上開資料,惟參被告所述,其與該女網友認識時間不長,且未曾與女網友實際見面,復未能交代其真實姓名與可靠之聯絡方式等情(見偵35330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已難認被告與該網友間有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自難僅單憑該網友之片面陳述,即作為可合理交付帳戶之正當事由。又被告辯稱係因相信高雄外匯局為政府機構,就當然相信對方云云,然被告既然會透過網路連結上網交友,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有無其所稱「高雄外匯局」之政府機構,惟其卻稱沒有去查過有無該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有可議,另如前述,被告與所謂高雄外匯局專員之聯絡方式係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並未提出任何正式之書面公文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亦不知該專員之全名、職稱、公務電話、所在單位等在職資料,此與一般民眾洽公之程序迥然不同,被告當可從中察覺有異。況果若被告僅係單純要提供帳戶供網友轉移資金,亦僅需提供帳號供他人匯入即可,何須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以讓他人可得操作使用提款卡?且又何須提供3至4個之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上實有諸多明顯可疑之處實為被告可得查悉,亦可顯示對方即係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透過交付提款與告知密碼之方式,讓被告交出帳戶使用權,使他人得以讓不明金流流入被告帳戶後再藉由操作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出等情甚明。
⒋又被告稱其並不清楚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要如何操作才能使其帳戶收受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參被告知悉其所交付本案三帳戶時該等帳戶內餘額所剩均不多(見本院卷第74頁),益徵其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縱然交付亦不致有何損失,即在毫無查證且毫無管控情況下,即輕率交付其個人帳戶資料,任憑他人恣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並綜參上情,堪認其對本案三帳戶可能挪為收取不法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已有預見,並任憑該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當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解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⒌另被告雖自稱其於案發後發現帳戶遭警示時有報警處理云云,然此情縱使為真,亦顯係在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且犯罪結果已發生後所生之情事,不足作為其行為時不具前述容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以該三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款項,以致難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另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甲○○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後不久即遭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已該當幫助洗錢既遂,不因附表編號3-2之被害人甲○○所匯入款項業因及時警示而未被提領而受影響。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現行洗錢法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此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自述學歷、工作、家庭與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129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僅處於幫助犯地位,非提領款項之人,附表編號1、2-1、2-2、3-1、4至7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本案未查獲該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幫助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2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10萬元款項除業因及時警示而未被提領外,並已因銀行警示帳戶返還程序作業而返還被害人甲○○,有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
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庚○○(未提告)
113年4月9日
假中獎
113年4月10日0時3分許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
113年4月10日2時0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330卷第6頁至第7頁)
2.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偵35330號卷第28頁)
2-1
戊○○
(提告)
113年4月3日
假援交
113年4月9日20時33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330卷第8頁至第9頁)
2.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35330卷第55頁)
2-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8日21時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3-1
甲○○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330卷第10至13頁)
2.甲○○提出其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LUNE對話紀錄(偵35330卷第83頁至第87頁)
3-2
113年4月9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113年4月2日前不久許
假博弈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3405號卷【下稱偵43405卷】第9頁正反面)
2.丙○○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偵43405卷第31頁)
3.丙○○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對話紀錄(偵43405卷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
5
丁○○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交友
113年4月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405卷第10頁至第13頁)
2.丁○○提出之轉帳截圖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3405號卷第129頁、第132頁)
3.丁○○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405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
6
己○○
(提告)
113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12時26分許
113年4月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405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2頁)
2.己○○提出不法詐欺分子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假投資網站擷圖
、連結及對話紀錄(偵43405號卷第112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3.己○○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字第43405號卷第114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壬○○
(提告)
113年3月底
假交友
113年4月9日10時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405卷第22頁至第25頁)
2.壬○○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43405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