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應發還許仕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仕豪因本案為警查扣之iphone行號電話1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亦未經採為判決之證據,實無留存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為警查扣上開行動電話,核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與聲請人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無關,有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必要,爰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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