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陳小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憶芬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3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有高額收入,原裁定僅命供19萬8,000元為擔保,實屬過低,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采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