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書宏 被告臺北地檢署執行署節股檢察官(年籍、住居所均不
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節股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日股檢察官(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日股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檢察長(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吳振昇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5367」臂章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之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等人之住所為司法院(臺北市○○○路○段○○○號)、總統府(臺北市○○○路○段○○○號),並未記載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辨識自訴狀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