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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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潔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潔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潔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其中一罪或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款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適法有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