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五十七號原告 藍永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方景平 律師
王佳瑋 被告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呂昱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工程款、施工監造費及設計費(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合計六百零九萬零七元,經兩造協議減價為六百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完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僅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共支付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強迫原告退場,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一百萬元。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日月音響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音響公司)訂購價金一百十萬元之高級音響,另於裝潢期間向訴外人紙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紙月公司)、金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工公司)、晴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晴山公司)及德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宜公司)訂購ARMAN/CASA玄關櫃、單抽床頭櫃、餐桌、餐桌椅、客廳沙發、SIMMONS彈簧床、床架等高級家具及LG滾筒洗衣機、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委由原告代墊上開音響之定金三十萬元,及前開家具、洗衣機、活水機之價金,言明待工程完工後一併結算,經扣除原告未交付之餐桌、餐桌椅、客廳沙發之價金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一百萬元,及返還前揭代墊之音響定金及家具、洗衣機、活水機之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稱為專業設計師,以凡果設計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設計裝潢及採購,以口頭約定承攬總價,卻不簽訂書面契約,亦曾未將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交付被告,兩造原口頭約定裝潢費用三百萬元,後合意增為五百萬元,此五百萬元係包括所有家具、音響、洗衣機、活水機等設備價款,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張正義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前揭設備均係原告偕同被告挑選樣式後,由原告向廠商洽購及簽立契約,並非被告向廠商訂購,至於原告如何向廠商採購及其價格如何,乃屬原告與廠商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約定原
告於農曆年後施工,施工期間三個月,原告至遲應於同年四月底完工。惟原告延至同年七月底誆稱已完工,且無預警退場,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原告未依約使用防火建材、以海島型地板假冒玫瑰紫檀木地板、拼花不對稱、地磚變色、窗簾與原約定不符、主臥室之電視櫃、化妝臺等多處設備未設置,並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使用錯誤電線、設計錯誤致無法擺進冰箱、微波爐等多達數十處重大瑕疵,系爭工程根本未完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函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函覆表示被告積欠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提供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被告乃再函知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報酬五百萬元已付清,請原告提出具體修繕計畫,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時間進行施工,被告將派專人監工,此後,原告即無善意回應,是原告聲稱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強迫原告退場,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訂購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組、床組,自不可能於同年七月中旬即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既主張於同年七月中旬完工,被告又何必在同年月二十八日強迫原告退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領系爭承攬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工程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確有瑕疵,亦應依鑑定結果之修補瑕疵費用減少承攬報酬。
㈢原告未依約於承攬期限內完成裝潢並交屋,原告應對被告負
遲延責任,尤其,原告未完成全部裝潢工作,已完成部分有諸多瑕疵,原告不為修繕,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房屋,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損害,參酌系爭房屋每月可收租金五萬元,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被告另行花費委請他人修補系爭房屋瑕疵止,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月數共計三十點五個月,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遲延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爰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已入場施作,並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退場,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則就系爭工程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前往日月音響公司挑選電視、音響,原告亦隨即到場,經原告與日月音響公司議價,總價金確定為一百十萬元,並由原告於同年月底出面向日月音響公司訂購系爭音響設備,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張正義名義匯付定金三十萬元,日月音響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音響設備送達系爭房屋,由原告簽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音響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給付日月音響公司系爭音響設備尾款八十萬元。另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曾以其個人名義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德宜公司訂購廚具,並請其代購LG滾筒洗衣機及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同年七月間向紙月公司訂購床組及床頭櫃、同年月十二日向晴山公司訂購玄關櫃及床頭櫃、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金工公司訂購彈簧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廚具合約書、紙月公司估價單、晴山公司訂購單、金工公司估價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卷㈡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一百萬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另委任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被告亦應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合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是否有據?又得減少之承攬金額若干?㈣系爭工程是否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㈤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是否已交付被告?原告是否業支付購買上開設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㈥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價金共五百萬元?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餘款一百萬元,及返還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說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另實作實算契約則係指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又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響工程款項之計算,故於計算工程款時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
⒉系爭工程起初約定承攬報酬為三百萬元,施工內容等細節
並未詳細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原告並未提供詳盡之設計圖說為基礎,而係由原告於承攬後,始陸續自行繪製設計圖說,並製作工程及追加工程預算書,載明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工程總價又係原告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設計費及施工監造費之總合,再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各區域設計圖、各區域坪數圖、施工進度表、工程預算書、追加前預算書、追加項目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四十三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締結之初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僅係工程款之粗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係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合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
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之拆除、泥作及水電各項工程,確於九十七年間施作完畢,業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之 廖三郎 、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 魏世杰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㈣第七頁至第十一頁),餘系爭工程之金屬/五金、木作、衛浴、油漆、面磚、木地板、石材、廚具、玻璃、照明、窗簾、系統衣櫃、植栽造景、空調設備、開關插座、清潔/雜項工程,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各區域設計圖、各區域坪數圖、施工進度表、工程預算書、追加前預算書、追加項目明細等資料,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除石材工程之項次d「制品加工—平面水磨/背磨三公分」,無法研判有施作;照明工程之項次a「主臥室床頭燈」、項次c「弟弟房床頭燈」、項次j「弟弟房書桌燈」欠缺外,其餘現場確有施作或依工程慣例應有施作。而上開石材加工及燈具欠缺僅屬工作之局部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問題,自難執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認定,應認系爭工程在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退場,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業已完工。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一節,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無足採。
⒊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證人廖三郎係以二十五萬元
承包;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實際支付證人魏世杰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業據證人廖三郎、魏世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九頁、第十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足證系爭工程之拆除及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於九十七年間合理之承攬報酬應分為二十五萬元、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至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明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惟細繹上開估價單並無估價者之簽章,且係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出具,該估價者之專業背景為何?有無實際至現場比對、盤點施作項目及數量?均非無疑,自不足作為上開承攬報酬過高之認定。
⒋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
工程之金屬/五金、木作、衛浴、油漆、面磚、木地板、石材、廚具、玻璃、照明、窗簾、系統衣櫃、植栽造景、空調設備、開關插座、清潔/雜項等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於考慮施作之原物料品牌下,在九十七年間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依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單價價格除金屬/五金工程項次2客浴玻璃門固定五金(義大利—百大)、木作工程項次5主衛浴浴缸柚木維修口、項次弟弟房書櫃、項次主臥房床頭造型及收納櫃、油漆工程項次a全室牆面、天花板批土粉刷之單價偏高;木作工程項次玄關鞋櫃施作、項次音響電器櫃及收納櫃(含玻璃層板)之單價偏低外,其餘項目單價皆在一般市價平均值或平均值上下百分之二十屬合理之範圍內,此據鑑定人 戴源昌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又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廠商係以四十二萬五千元承包,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七頁),本院依此認定上開工程之合理報酬如下(計算式詳附表一):金屬/五金工程:五萬九千二百元、木作工程: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衛浴工程: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油漆工程: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面磚工程: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木地板工程:九萬七千五百元、石材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元、廚具工程:七十萬元、玻璃工程:七萬九千三百十四元、照明工程:八萬三千零二十元、窗簾工程: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系統衣櫃工程:十五萬零六百元、植栽工程:三萬五千元、空調設備工程:四十二萬五千元、開關插座工程: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清潔/雜項工程: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⒌據上計算,原告於九十七年間施作系爭工程合理之工程款
總計為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50,00
0+182,450+59,200+819,900+716,300+127,300+193,190+97,500+712,810+700,000+79,314+83,020+244,818+150,600+35,000+425,000+71,733+45,858=4,993,993)。
⒍又一般室內裝潢設計會有施工監造費及設計費,以系爭工
程而言,施工監造費以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設計費以每坪六千五百元計算均屬合理,此據鑑定人戴源昌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五頁)。揆之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一百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陽臺為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換算約三十七點六八坪。佐以原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室內及陽臺設計面積合計三十五點五坪,是原告以三十五坪計算設計費,應屬合理。據此計算,系爭工程施工監造費為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計算式:4,993,993×8.5﹪=424,489(元以下四捨五入)〕、設計費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6,500×
35=227,500)。⒎承上,系爭工程合理之承攬報酬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4,993,993+424,489+227,500=5,645,982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是否
有據?又得減少之承攬金額若干?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經本院依兩造
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是否確屬瑕疵?又該瑕疵得否補正?定作人因該瑕疵所得減少之承攬報酬若干?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戴源昌到庭補充陳述鑑定意見結果(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五五頁),玄關衣櫃項次1確有壁板不平之瑕疵,修補費用三萬三千三百元(未稅)、項次8入口地面石材拼圖上下左右一邊寬一邊窄,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元(未稅)、項次9入門玄關左側維修口確實尚未施工完成,修補費用三千元(未稅);廚具項次1冰箱寬度與現場寬度皆為九十公分,未預留門片開啟所需空間,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十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未稅)、項次2原規劃冰箱有製冰功能,但卻未設計給排水,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七千五百元(未稅);臥室二(弟弟房)項次4立面圖標示二十五公分,現場施作二十公分,應為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元(未稅);主臥室項次9對照施工立面圖,確實有瑕疵,可將左側壁櫃門片拆除,並另作一片與右側同尺寸門片,修補費用一萬九千元(未稅);浴室項次3主人房浴室掛架施工錯誤拆除造成牆面釘孔,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未稅)、項次7確實有油漆剝落瑕疵,依現場油漆剝落之天花板,看不到漏水水痕,研判應係立門框時,填縫之水泥未乾燥就批土上漆而造成,修補費用五千元(未稅)、項次8客浴乾風機歪斜,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二千五百元(未稅)、項次9可更換較大之玻璃門下緣塑膠邊條,減少其與地面之縫隙,或許可減少水滲出之情況,修補費用一千元(未稅);水電項次2客浴馬桶旁之插座未接漏電斷電器,修補費用三千元(未稅)、項次8緊急押扣與一半開關相同,未做區隔,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三百元(未稅)、項次按摩浴缸電源不應接線至總電源一側,應先接1p20安培無熔絲電路器,再接至漏電斷路器,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三千元(未稅)、項次總電源下方接線處未加裝端子,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一千元(未稅)、項次客廳層板燈、玄關與客廳交接處之層板用花線,非標準之白扁線,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一萬元(未稅);洗衣工作間立面圖項次1A部分圖面是橫移式,但現場是拉門式,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四千元(未稅);客廳項次2圖面客廳之三根立柱,現場施作為哥哥房臥室旁,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四千元(未稅)、項次5大理石土色,致顏色不一,確實有瑕疵,修補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另玄關衣櫃項次6鞋櫃門只要調整門片鉸練即可避免與地板摩擦;廚具項次8只要更換螺絲即可;水電項次9餐廳上方天花板與喇叭接縫不密合及客廳項次4客廳窗簾拉線無法密合,均調整即可,上開項次之瑕疵可僱工一次修補,修補費用共五百元(未稅),合計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33,300+29,500+3,000+105,804+7,500+22,800+19,000+11,750+5,000+2,500+1,000+3,000+300+3,000+1,000+10,000+4,000+9,000+37,500+500=309,454元,未稅),含稅則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計算式:309,454+309,454×5﹪=324,9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抗辯之瑕疵,經鑑定均不存在(詳附表二)。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臺北北門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修補前揭瑕疵,原告則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覆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設備代墊款而拒絕修補,並爭執上開瑕疵為被告不當使用造成,被告再於同年二月九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具體修繕計畫,原告未予函覆,亦未進行上開瑕疵之修補,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一四○頁)。是系爭工程既有前揭瑕疵,又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即修補費用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
㈣系爭工程是否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為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所明定。是定作人行使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權利,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五月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協調之錄音譯文記載:「陳先生(按:係被告之友人陳明正):好,那我們當時請你們就是,當時你最早的時候交屋是希望,我們是希望你剛剛跟我講的嘛,是三個月,就二月中左右,大概三個月,應該就是五月中嘛。被告:我接受五月底啦!原告:可是後來延長啦!陳先生:延長了?什麼原因?原告:她也OK啊!陳先生:什麼原因?什麼原因延長?原告:因為那時候有一些問題,所以後來工程拉長了,拉長了,整個過程她都接受了。被告:我是跟他說,我是真得很急,你可不可以快一點?原告:所以我那時候跟她說。被告:你也瞭解我的狀況嘛!原告:對,那時候我們一直講,最後,談到最後,他說妳只要七月一號搬家,妳再讓我儘量。被告:我是不是給你很方便了。原告:所以我們儘量也趕在七月底,讓他搬進來。被告:我都沒有為難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固約定工期為三個月,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完工,然嗣後原告施作時間因故延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亦接受,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工期應已合意延長至同年七月間。縱認系爭工程至遲應於同年五月間完工,原告延至同年七月始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業已遲延給付,惟被告自認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堪認其已於是日受領該工作物,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該工作物時,曾向原告表示保留其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遲延結果,即不負責任。是被告就遲延完工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㈤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是否已交付被告?原告是否業支付購
買上開設備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⒈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於兩造會同鑑定人會勘當時確存在現場,可見原告確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交付被告。⒉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業支付定金及價金共計九十二
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紙月公司出具之床組購買證明、金工公司出具之席夢思名床購買證明、晴山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德宜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為證(外放),並經本院向紙月公司、金工公司、晴山公司、德宜公司查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一○頁),堪信為真。
㈥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價金共
五百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係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設備等共計五百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
設備等合計五百萬元一節,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細繹被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協調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曾多次陳述尚未還沒動工前估價約三百萬元,之後被告開始口頭一直增加,嗣後兩造談到六百萬元,系爭音響及家具之價款不包括在前述裝潢工程款中(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是前開錄音譯文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合意系爭承攬報酬包含如附件三所示之設備等總計五百萬元。
⒊況鑑定人戴源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以本件兩造契
約約定而言,如以原告所稱六百萬元或被告所稱五百萬元,是否可能包含家具及音響?)無法判斷。‧‧‧因為家具及音響通常單價是很高的,而且最主要是家具及音響範圍太大,價差很大,所以要看兩造有無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一頁)。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協議存在,且系爭工程不含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合理之承攬報酬已達五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業如前述。系爭音響之價格即高達一百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家具、活水機、洗衣機之價金合計亦達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譜,均屬高單價之商品。兩造既非故舊又無親誼,果若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報酬五百萬元係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不啻原告係將價值高達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設備贈與被告,此顯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應堪採信。
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餘款一百萬元,及返還代墊
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合理承攬報酬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
九百八十二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五百萬元,再扣除修補費用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於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645,982-5,000,000-324,927=321,055),為有理由。又原告係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設備之定金及價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亦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三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