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 蔡福建
劉興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被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清泰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蔡福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之2地號土地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拍定後,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陳報債權聲明分配,本院於同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9月1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但不包含系爭分配表次序7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
9月16日為分配期日,被告為該分配表中第6、7次序之債權人,原告對於前開債權之計算認為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及起訴。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計算部分,依被告於100年7月22日陳報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主張原告蔡福建前積欠89年12月16日至99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7,316,882元,連同未清償之本金債權29,522,900元,共46,839,782元為債權原本。然前開利息債權,乃被告逕以年息7.47%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然依兩造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7.85%加碼年息1.02%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會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則用以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自應年年有所調整,而頃近各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均已降低至2%左右,被告竟不論利率調整因素,一律以7.47%高利率為計算本件利息與違約金之受償數額,顯有違誤,自有剔除重新計算更正之必要。又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借據第3條第3項「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三)被告前於100年4月14日以淡農信字第1000294號函覆顯示原告蔡福建前積欠89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13,654,408元、違約金2,497,544元,合計16,151,952元。因上開金額前經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民執字第15317號受理在案,茲因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特別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終結撤回執行,被告為免原借貸債權本金3950萬元部分未能完全受償,並希望降低貸款逾放比例避免列入催收呆帳,故於93年4月15日以紓困專案方式協調由原告蔡福建出售抵押物予第三人,並訂出借貸部分本金債權為3950萬元,其於所生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250萬元。嗣因第三人認該抵押物無5100萬元之價值,致無法清償被告債權,因被告逾放問題仍未獲解決,為此再於93年11月間協調原告蔡福建表示為避免逾放債權,原告以每月實際繳息5萬元方式繳納貸款,轉列為正常繳息貸款案件,確認雙方債權為本金3950萬元,而所謂89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則減免不予列計。因此,原告蔡福建自93年11月間起,即依此每月為實際繳息5萬元,記帳利息為6萬元,後於96年9月起實際繳息金額酌予提高至6萬元,故93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合計62個月共計實際繳息338萬元,記帳利息則為310萬元。但被告無視兩造前揭協議,無端再將89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入應受分配之債權內,自當予剔除。
(四)原告蔡福建與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在立法委員 黃偉哲 國會辦公室內,就還款案進行協調,會議結論雙方債權總金額為40,842,900元,被告同意扣除原告蔡福建於同年1月10日清償之2,522,900元後,剩餘之38,320,000元為最終償還之總金額。但被告卻將原告蔡福建同年1月10日清償之2,522,900元及1月31日原告蔡福建收受買主即原告劉興烘第一期訂金清償反擔保金額之餘款32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清償帳戶內,被告猶將次序6之債權原本列為49,888,
618元,即有違誤。
(五)被告曾以99年7月30日淡農信字第0990651號函通知原告蔡福建未於收到該函通知15日內償還貸款,則該債權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被告已非次序6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六)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部分,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1,374,485元部分均應剔除。查該債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4146號執行命令,而被告將前開債權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前從未以該執行命令對原告蔡福建為強制執行,而原告蔡福建係因主債務人即第三人 黃上平 借貸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而該連帶債務尚有第三人 張瑞薇 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抵押物,而擔保抵押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拍定受償8,439,148元,因此,就被告受償金額84,396,148元自應從債權原本1600萬元扣除,更正為7,560,852元。
(七)被告雖抗辯該拍定受償額不足以償還利息,然查被告前以89年度拍字第802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之不具既判力性質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89年度執秋字第8952號執行事件於92年4月終結視為撤回,本院96年度執如字第29038號於97年10月間終結視為撤回,嗣以99年度執如字第12760號拍定,詳究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倘若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物物關係業已確定,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反之,被告向物上保證人張瑞薇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自對主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因被告就該筆債務並未依法對主債務人黃上平請求履行,被告所稱利息應已罹於短期時效,原告蔡福建自得依民法第74
2條之規定行使主債務人之抗辯權即該8,439,148元應係抵償本金無誤。又被告就次序7債權利息之計算,未依雙方擔保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所約定以機動調整方式計算利息,至其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過高,應予酌減之。
(八)聲明:
1、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強制執行件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1)債權原本46,839,782元及利息並違約金3,048,836元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被告(1)債權原本為29,522,900元。
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2)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1,374,485元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被告(2)債權原本為7,560,852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93年11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免除次序6債權中關於89年12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然查該協調內容並無任何免除債務之協議。又100年1月27日協調一事,被告列席人員並未取得被告授權委任,且該人員僅於簽到表簽到,並未就結論為簽名,故縱有表見代理,仍無法據以認定同意協調結論。再者,就原告主張次序6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不應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且原告蔡福建就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5704、15705、15832號支付命令均未異議,無就已確定之事實另行主張之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拍定已受償8,439,148元應予扣除。惟該1600萬元為債權原本,尚須加計利息15,179,608元及違約金2,940,271元,合計為34,119,879元,其拍賣所得8,439,148元抵充該次拍賣利息15,179,608元尚且不足,故無法抵充債權原本,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分配表次序7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惟其不應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且原告蔡福建、 莊淑妃 就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4146號、89年度促字第14145號支付命令均未異議而告確定,故無再爭執之理。此外,原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就次序7債權中,關於89年12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之利息主張罹於時效,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應不合法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1士院儀91執吉15317字第1404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蔡福建所有之系爭土地,另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8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414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蔡福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受理在案,嗣於系爭土地拍定後,被告於100年7月22日陳報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原本46,839,782元係包含原告 蔡建福 向被告借貸尚積欠之本金29,522,900元及8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73,136,882元,並主張優先受償;另陳報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並主張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之修法理由係謂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告均以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就系爭分配表而為異議至為酌然。
(三)查原告蔡福建主張次序6利息債權所依之利率過高,近年來各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均已降低至年息2%,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云云,而被告抗辯其主張之債權係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法院自不得為反於該支付命令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請求原告蔡福建應清償借款3950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1士院儀91執吉15317字第14049號債權憑證、借據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另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317號執行事件案卷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查核明確,足徵本院自應受拘束,不得為違反該支付命令意旨之裁判,是以,原告蔡福建主張被告計算利息所憑之利率過高應予減除云云,核與前開判例要旨有違,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於法自屬無據。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對於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所加之制裁,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受影響,則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定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以為酌定標準。查原告蔡福建主張次序6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被告陳報違約金之計算乃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已見前述,本院自受拘束外,何況,被告陳報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標準(即年息7.47%之10%或20%)相較於前開支付命令及借據所載之約定利率(即年息8.87%之10%或20%)為低,又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請求數額亦僅佔原告蔡福建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9,522,900元約10%,難謂有何過高之情,故原告蔡福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蔡福建復主張前積欠89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6,151,952元部分,業與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間協議免除,故應予剔除云云。惟被告否認,堅稱固曾與原告蔡福建進行協商,但並未達成任何免除之協議等語。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兩造於93年4月15日進行之逾期放款專案協調紀錄,雙方協調結論固載有「(一)蔡福建案今有第三人願以5100萬元購買該案之抵押物,故僅能償還5000萬元請本會(即被告)准予塗銷抵押權設定,另100萬元作為繳稅等費用。(二)蔡福建案收回之5000萬元,償還本案本金3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250萬元,餘800萬元償還為黃上平1600萬元案保證之保證債務。(三)本協議經雙方同意後辦理」(本院卷第74、80頁),乃兩造關於本件借款債務清償方式之協商,被告並非免除原告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至多於原告蔡福建依兩造協商結果償還5000萬元後,被告始依約免除借款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250萬元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然原告不否認前開協調結論所載之抵押物並未賣出以致無法履行(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見因原告未依協調結論履行,被告自無從依約免除前開利息、違約金至為酌然。何況,參以原告蔡福建與被告嗣於93年10月12日再次進行協商之紀錄(本院卷第79頁),當時協商標的仍包含借款債權本金3950萬元及截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12,783,423元及違約金2,301,554元,顯見被告於93年4月15日並未同意免除原告蔡福建迄至9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另斟酌93年10月12日之協商結論僅記載:「一、被告原則同意調降利率,自93年11月底前,原告蔡福建每月繳納利息5萬元,掛帳5萬元利息,期原告蔡福建繳息正常,並暫緩執行拍賣事宜(前依93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辦理)。
二、借據到期需展期換單,原條件不變准予展期換單手續辦理。三、自地重劃需於93年11月底公告完成後即將土地出售處理一併清償本金及掛帳部分。四、本項協議經雙方同意後,若未依期限達成協議內容,本會繼續執行法拍事宜,不得異議」等語,均無有關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而原告蔡福建亦不爭執並未依期限出售土地清償債務,因此,原告蔡福建既未依93年10月12日協商紀錄之期限達成協議內容,則被告當無從免除其尚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因此,原告蔡福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關於此部分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要無可採,至其聲請傳訊證人李國雄部分,因有前揭協商紀錄可資為憑,且證人未參與93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故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蔡福建再主張100年1月27日與被告再次協商債權總金額為40,842,9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協調會簽到表為憑(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職員 洪淑杏 、 吳司聰 僅在簽到表上簽名以表示列席,並未於結論上簽名,何況,結論記載也未有被告同意免除原告蔡福建何筆債務之紀錄,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免除原告蔡福建債務之意。 佐以 被告前於
100年4月14日以淡農信字第100029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至11頁)函覆原告蔡福建關於本件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債權金額,亦將89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列入,原告蔡福建就此亦未提起任何訴訟以為爭執,故難認被告有何免除前揭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傳訊證人洪淑杏、吳司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蔡福建另主張依兩造100年1月27日之協調紀錄,雙方債權總金額為40,842,900元云云,然觀之協調紀錄之記載,被告固有派職員到場列席,但並未就結論有何簽名或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倘雙方有此約定,何以被告於10
0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後於同年1月10日、31日先後收取原告蔡福建匯款25,622,900元、32萬元(詳前開被告函件,本院卷第10頁)後,並未依約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蔡福建猶向被告聲請核發還款明細,且未提起任何訴訟或異議以為爭執,益徵原告蔡福建與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未就本件借款債權額達成任何協議,因此,原告主張債權總額僅為40,842,900元,扣除前開匯款25,622,900元、32萬元後,剩餘債權原本應為3800萬元,尚難憑採。
(八)原告第主張其曾收受被告99年7月30日核發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已非債權人云云,並提出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不爭執曾核發前開通知書,但抗辯因債權未讓與成功,故仍為債權人等語。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通知僅係為使債務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俾利受讓人行使債權或債務人知悉履行債務之對象有所更替所行之觀念通知,若債權人確未將債權合法讓與受讓人,即難謂債權人業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因此,原告蔡福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基上各節,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依被告陳報債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所為製作,並無原告蔡福建前揭各項主張而得剔除或更正之情。
(九)原告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8,439,618元,應自債權本金1600萬元扣除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查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第三人張瑞薇所有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下田寮第46之1地號等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8,612,000元,被告優先受分配8,612,000元,然前開收領金額抵充執行費172,852元後,已不足以清償自88年12月12日起至
99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額15,179,608元,不足額為25,680,731元(包含本金1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9,680,731元)等情,業據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雖原告主張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債權本金云云,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蔡福建亦未提出兩造就抵充順序有何其他約定,則被告以前揭受償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故被告於100年7月22日陳報以本件債權本金1600萬元以及自99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十)原告再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借款債權利息未依借據第
3條第2項機動調整,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云云,雖據其提出借據為佐(本院卷第16頁),然查被告對第三人黃上平邀同原告蔡福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11日起至91年8月11日止,向其借款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蔡福建應給付1600萬元,及自8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該院准以89年度促字第1414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及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卷第98、100頁)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借據之約定調整利率核屬過高,應予減除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此外,被告陳報之違約金乃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已見前述,本院自受拘束,何況,被告陳報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標準(即年息8.87%之10%或20%)與前開支付命令及借據所載之約定利率相屬一致為低,且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難謂有何過高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十一)原告再主張被告係以不具既判力性質之本院89年度拍字第8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又以之先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952號、96年度執字第2903號執行事件均因終結視為撤回,嗣再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
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抵押物而受償,然因被告係對物上保證人張瑞薇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未對主債務人黃上平為之,故被告對於次序7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查被告固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8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抵押債務人張瑞薇所有之抵押物,拍定後,被告受償8,612,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然張瑞薇對於前開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99年9月14日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為利息債權逾消滅時效之抗辯,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明,則被告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執行費、利息,仍有不足,故借款本金債權1600萬元尚未清償,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已發生清償效力之債權,於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執行事件中,並未再提出參與分配,而係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即本金160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利息1,224,789元、暨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違約金149,696元)參與分配,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於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不足受償部分共計9,680,731元,亦未再提出參與分配(詳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陳報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主債務人及原告蔡福建而言,均尚未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蔡福建主張被告對於主債務人黃上平關於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於99年度司執字第12760號執行事件受償之8,439,148元應改自本金債權1600萬元中剔除,並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本為7,560,852元,於法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十二)綜上各節,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之債權原本之計算,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一: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內容┌─┬───────┬───────┬─────────────────────┐│1│本金│29,522,900元│債權本金原為3950萬元。99年4月15日收取│││││ 劉水蓮 代償之9,977,100元│├─┼───────┼───────┼─────────────────────┤│2│利息│13,654,408元│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3│違約金│2,497,544元│同上│├─┼───────┼───────┼─────────────────────┤│4│利息│310萬元│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5│利息│848,817元│以本金3950萬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年息7.47%計算│├─┼───────┼───────┼─────────────────────┤│6│違約金│59,013元│以本金3950萬元,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年息0.747%計算│├─┼───────┴───────┴─────────────────────┤│合│(一)債權本金為29,522,900元││計│(二)89年12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編號2+3+4+5+6│││共計20,159,782元,扣除原告蔡福建於100年1月10日、31日匯款之2,522,90│││0元、32萬元後,尚積欠17,316,882元。│││(一)+(二)=46,839,782元│└─┴─────────────────────────────────────┘附表二、被告於本院99年度 司執如 字第12760號陳報之債權┌─┬───────┬───────┬─────────────────────┐│1│本金│1600萬元││├─┼───────┼───────┼─────────────────────┤│2│利息│15,179,608元│自88年12月12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3│違約金│2,940,271元│自89年1月13日起至89年7月12日止,按年息│││││0.887%,自89年7月13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按年息10774%計算。│├─┼───────┴───────┴─────────────────────┤│合│(一)編號2+3=18,119,879元││計│(二)編號1+2+3=34,119,879元│││受分配金額8,439,148元,不足額25,680,731元(其中利息、違約金為9,680,731元│││、本金原1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