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同時、地辱罵2位執勤之員警即余新朝、 葉禎 並對之施暴,各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均衹構成單純一罪。再者,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情狀,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自應嚴予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頑徒劣輩蠢倖效优之心。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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