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五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雖自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對其安全駕車無影響云云,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