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文宗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而於環河路永錡加油站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八德街方向行駛,適 魏景照林家名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90-EFN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對向車道直行先後駛抵,於煞避之際不慎倒地,魏景照人車滑行撞擊謝文宗駕駛之車輛,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足第一趾趾骨骨折等傷害,林家名則受有上、下肢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謝文宗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於肇事後,見魏景照、林家名受傷,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駛離。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景照、林家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建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件、照片3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魏景照、林家名受傷,未予救護,擅自離去,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雖無可取,然所肇被害人傷勢及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魏景照、林家名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惠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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