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26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7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20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共1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3月、8月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業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則依上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中,犯罪時間在96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日之前者,即應與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係96年12月8日,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犯罪日期係在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是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4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與同一附表之其他12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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