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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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許含笑 即債權人號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聖彥陳聖迪陳聖凱陳聖傑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 陳志寬 投保人壽保險資料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稅捐稽徵法第33條亦規定稅捐機關應協助訴訟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上開強制執行法既規定「得」調查,執行機關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即應盡力調查。另陳志寬既有投資佶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佶昆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為該公司股東,為何異議人不能聲請調取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章程,以及資本額1,00
0萬元之財力證明,異議人要扣押的是陳志寬的遺產,並非異議人與佶昆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本院雖就債務人對佶昆公司之投資發扣押命令,然債務人稱佶昆公司已清算完畢,從債務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無陳志寬擔任股東,其出資額實有疑問,債務人行為明顯要脫產。又異議人對陳志寬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資料,已自行電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但因異議人非陳志寬家屬,無法取得保險契約,但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法院可向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異議人並非陳志寬家屬亦非公務機關,無法自行查詢,法院應依法調查。次者,查詢陳志寬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及銀行往來明細,可知悉陳志寬是否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仍有提款紀錄,此部分法院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以明真相。異議人非屬公務機關而無權查知,爰請求執行法院代為調查,詎執行司法事務官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目前實務上債權人僅能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持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來源資料以及財產清冊,而上開兩項資料分別由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建檔,資料中並未有民眾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保險法亦無利害關係人可持證明文件如法院勝訴判決等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投保資料之規定,因此要求債權人提出陳志寬確有該項保險之資料,對債權人而言實有困難。又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故異議人所述陳志寬有投保人壽保險,若陳志寬未指定受益人,則該項保險給付即屬陳志寬之遺產,此為保險法第113條所明定,僅需形式審查即可查明債務人有無繼承陳志寬此部分遺產,並未涉及實質認定之問題。又異議人所指陳志寬人壽保險對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保險給付,已屬可得特定之執行標的,而此僅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即可查明,調查上亦無困難。故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調查陳志寬投保人壽保險情形,宜予准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調查陳志寬投保人壽保險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至異議人聲請調查陳志寬就醫記錄,欲以此證明陳志寬死亡前有陷於無意識狀態,而其存款仍遭提領,然異議人並未提出陳志寬有何帳戶於其死亡前遭不正常提領之情形,且陳志寬有無陷於無意識狀態,亦涉及實質認定,執行法院認目前無調查必要,尚屬妥適。另異議人聲請扣押佶昆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佶昆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務人,異議人對佶昆公司既無執行名義,則聲請扣押該公司存款,自應予駁回。又異議人聲請調查佶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資本額存款證明,及查詢陳志寬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部分,其中陳志寬對佶昆公司投資額已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5萬元,而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佶昆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均屬陳志寬死亡前之資料,並無法確認陳志寬死亡時之遺產,更無從特定執行標的,執行法院認目前無調查必要,亦屬妥適。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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