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第1至2行「97年苗交簡字第468號」應更正為「97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第6至7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正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國道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是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能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與風險,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其肇事風險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應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復考量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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