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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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丙○○
庚○○丁○○甲○○己○○乙○○被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84萬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及
第15條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若不履行本約約定時」及「甲方違約」而已,並無對特定之違約範圍而為約定,兩條文就被上訴人違約時應將已沒收保證金加倍退還上訴人均為相同之約定,第14條係規定「甲方同時必需賠償乙方(指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而第15條則規定「並合併土地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元整計算賠償乙方」,兩條文就違約罰之約定不相衝突,且不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為限,始得請求。故被上訴人若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合建義務,上訴人除得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退還上訴人保證金外,若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就被上訴人不履行本約約定及違約等情事,均應將已沒收保證金加倍返還上訴人之約定並無任何疑義,自無庸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詎原審竟任意曲解認定上揭第14條應係就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使上訴人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成為損失之情形,即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所指之甲方不履行本約約定與第15條所指甲方違約,均應限於致系爭合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約定既已將未返還保證金視同被上訴
人違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違約罰則前後呼應,則被上訴人未按時返還保證,即視同違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加倍返還保證金,否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關於若甲方未履行則視為甲方違約之約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任何意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合作興建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只約定違約之處理方式,並無罰則,且被上訴人已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之損害不大,充其量只有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已,其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協議書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福文 及被上訴人丁○○、甲○○於81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0、66、66-1地號土地,提供與正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正泰公司、呂福文、被上訴人丁○○、甲○○又於82年10月30日再與上訴人簽定協議書,由正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 嗣呂福文 於84年4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呂福文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丁○○、甲○○及呂福文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3,884萬元。系爭建案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兩造嗣後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上開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拒不返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第2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保證金視為違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除上訴人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同額之金額以為賠償等情,依前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884萬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補貼款,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第2款後段約定即時返還保證金而視為違約,然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係針對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經開始施工之後,有違約不願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情形,第15條則為若兩造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後,被上訴人並為本件合建案向第三人取得同段67-1、146、174地號土地,準備作為本件合建案之對外通行道路,並因此已進行取得建築執照,但兩造卻反悔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之情形,均非指退還保證金有遲延之情形。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1條後段、第13條後段均為視同上訴人違約之約定,亦無違約罰則,可知非謂被上訴人違約者,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處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時返還保證金,主張逕依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處理,顯然不符合當初契約訂立之真意,即令有上開約定適用,被上訴人已返還大部分保證金,僅餘6,278,817元未返還,上訴人所受損害已輕,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至遲延應於86年10月22日返還保證金3,884萬元予
上訴人,但未依限返還,已有遲延,目前僅餘6,278,817元未返還。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若不履行
本約約定時,除將已收之保證金即時加倍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外,同時必需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第15條約定:「倘乙方違約,乙方願無條件拋棄乙方指定起造人名義,其起造人權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所提供之合併土地67-1、146、174地號等連帶保證無償交由甲方通行使用。若甲方違約除將已收保證金加倍退還乙方外,並合併土地應以每坪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計算賠償乙方。」㈢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加倍返還之保證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遲延時,有無適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若不履行本約約定時,除將已收之保證金即時加倍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外,同時必需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第15條約定:「倘乙方違約,乙方願無條件拋棄乙方指定起造人名義,其起造人權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所提供之合併土地67-1、146、174地號等連帶保證無償交由甲方通行使用。若甲方違約除將已收保證金加倍退還乙方外,並合併土地應以每坪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計算賠償乙方。」已如前述。該2條文就被上訴人若不履行本約約定(第14條)或違約時(第15條),除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退還保證金,第14條並約定,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第15條則約定,被上訴人另應以合併土地之面積每坪31萬5千元計算賠償上訴人,以其先後2條均對違約事項而為約定,但約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可知該2條適用之時機並不盡相同,而由其不同法律效果之約定推之,應係與各該不同效果之相關事項而為約定。參諸與上開第14條、第15條規定形式至為類似之第13條使用:「乙方如不履行本約約定或開工後中途無故停工達三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而無力復工時,視同乙方違約。除由甲方沒收保證金外,並願放棄引起現場已投資之設備與材料,任由甲方沒收,該合建房地應由甲方收回自理,乙方不得異議。如工程逾期,逾期壹天應賠償甲方所分得房屋之總造價千分之一計罰(每坪工程造價新台幣伍萬元)。若完工期限期逾三個月仍未完工時,視同乙方違約。」之文句,其前段雖僅約定「乙方不履行本約定」,未明定乙方不履行之具體內容,但該條將「乙方不履行本約定」與開工後之停工而無力復工之事由,以「或」之關係連結,而同視為違約,並明定同一法律效果,可知該條所稱「乙方不履行本約定」云者,應與該條所訂同一效果之其他事由合併觀察,限於不履行開工、復工等相關義務,非泛指不履行一切契約義務。同理,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所稱「甲方若不履行本約約定」、第15條所稱「甲方違約時」,雖未明定不履行或違約之內容,但應如第13條之約定一般,以被上訴人違約致合建工程無法繼續(第14條),或上訴人取得之合併土地已無法達到原定供建案住戶對外通行目的(第15條),作為「甲方不履行本約約定」、「甲方違約」之事由,其他違約事由,無該2條文之適用。再者,第13條前段雖就乙方不履行開工、復工義務、遲延完工等事由,與後段就遲延完工三個月以上之事由,均約定「視同乙方違約」,但前者同時約定其具體法律效果,後者則無之,顯係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有意為此不同處理方式。由此亦可推知,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欲就「視同違約」為如何處理,均於各該條文予以明文,非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系爭合建契約就被上訴人未依第3條第2款約定時間退還保證金時,固約定「視為甲方(被上訴人)違約」,但該款亦如第13條後段,未就違約之效果為明定,且其事由與第14條、第15條所預定者,亦有不同,自無適用該2條處理餘地。本件系爭合建房屋已建築完成,於85年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73頁),則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系爭合建契約返還保證金,因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保證金與上開第14條、第15條所預定之違約事由不同,無該2條文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得否依一般債務人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非在本件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84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