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福文 及被告丁○○、甲○○於民國81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簽定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0、66、66-1地號土地,提供與正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嗣正泰公司、被繼承人呂福文、被告丁○○、甲○○於82年10月30日再與原告簽定協議書,將正泰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㈡嗣被繼承人呂福文於84年4月20日死亡,除其妻 葉阿菊 於84
年4月26日拋棄繼承;其子 呂旺枝 (未婚)於88年7月31日經鈞院88年度亡字第25號判決宣告於87年4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後,遺有子女即被告丙○○、庚○○、丁○○、甲○○、己○○、乙○○、戊○○為繼承人。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福文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均由被告丙○○、庚○○、丁○○、甲○○、己○○、乙○○、戊○○共同繼承。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丁○○、甲○○及被繼承
人呂福文各於81年4月27日、同年10月10日各別收受2筆同額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565,000元、5,565,000元、82
9萬元,被告丁○○、甲○○及被繼承人呂福文共收受該合建保證金合計各1,113萬元、1,113萬元、1,658萬元,原告共計交付合建保證金3,884萬元。
㈣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約定合建保證金退還方式原為
:⒈結構體完成時退還2分之1。⒉水電接通、景觀工程完成通知交屋1星期內退還2分之1。若甲方(指被告)未履行則視為甲方違約。嗣兩造另約定除水電接通、景觀工程完成通知交屋1星期內退還2分之1之條件維持不變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變更為延至甲方應於本合建分配所得房屋向銀行貸款放款核准時,應立即無息一次付清丙方(指原告),復再於86年9月22日變更為由被告取回 呂傳勝 律師保管48張所有權狀中之21張,以該21張所有權狀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返還原告,如金額不足,再拿其餘權狀去辦理貸款。嗣本件合建案之房屋興建完工,於85年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故意拖延不配合履行前開條件,且拒不返還前開合建保證金,經原告訴請鈞院以88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應帶給付原告36,851,549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前開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條件業經法院判決認已成就,惟被告卻拒不於85年6月17日、86年9月22日各返還2分之1之合建保證金予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第2款後段約定視為被告違約,依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第25條約定,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3,884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原告。
㈤第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僅約定「甲方(指被
告)若不履行本約約定時」及「若甲方違約」,並無對特定之違約範圍而為約定,故就被告違約時應將已收保證金加倍退還原告均為相同之約定,至同契約第14條多加列「同時必需賠償乙方(指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第15條則加列「並合併土地應以每坪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計算賠償乙方」,與違約罰金之約定,並不相衝突,亦即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已明文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合建義務,即須加倍退還已收保證金予原告,性質上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故依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原告均可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原告合建保證金,是被告任意曲解文義解釋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規範之對象不同云云,至無足取。
㈥再被繼承人呂福文原於81年9月23日簽定協議書同意補貼正
泰公司300萬元,且應於本件合建案工程三樓樓板完成時,1次付清。 嗣依 變更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補貼乙方(指正泰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現變更延至甲方於本合建分配所得房屋向銀行貸款放款核准時,應立即無息一次付清丙方(指原告)」。經查被告於86年9月22日向呂傳勝律師取走21張所有權狀時,本可向銀行貸款償還前開合建保證金及補貼款300萬元,詎被告竟拒不向銀行辦理貸款,反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補貼款。
㈦原告為興建本件合建案工地,曾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高
達56,600萬元,迨至85年完工後,尚積欠銀行貸款25,000萬元,如被告依約於85年6月17日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3,884萬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款20,489,158元,則原告即無庸再自85年8月7日起至87年8月14日止,負擔高額之銀行貸款利息合計35,477,302元,且連同87年8月14日以後之銀行利息,原告所受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失,遠超過合建保證金3,884萬元,且被告違約不返還合建保證金,與原告所受前開貸款利息損失,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公司本於84年間尚有資產約1兆餘元,然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合建保證金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致原告公司無資金可供運用,造成公司資產虧空殆盡,無法營運而停業之營業損失,亦遠超過合建保證金3,884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3,884萬元,並無過高。另依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帶給付原告36,851,549元保證金及被繼承人呂福文積欠之代墊土地增值稅款10,664,894元,現由原告聲請鈞院以94年執三字第22936號強制執行中,被告僅於95年10月4日清償3,200萬元,優先扣除積欠多年之利息及執行費後,至95年10月4日為止,被告尚欠合建保證金本金26,950,028元,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至今僅至鑑價階段,尚未定期拍賣,被告辯稱謂稱拍賣房屋所得2,000萬元一節不實在。故本件原告所受違約損害,非請求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3,884萬元,所能填補,被告抗辯謂稱違約金過高一節,顯無理由。
㈧至被告否認原告本件提出土地建築融資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
行貸款放款償付融資明細表為真正云云。經查原告確實曾各別於83年4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11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400萬元、28,500萬元、24,700萬元,合計共貸款56,600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可證。
另據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申請原告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息交易明細紀錄而觀,與前開貸款放款償付融資明細表載繳息日期,完全相符,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可有稽。是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明細表之真正,並無足採。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98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所欲請求者,為其認被告未依約在期限內返還其合建保證金,視為被告違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云云。雖被告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第2款後段約定即時返還合建保證金而視為違約,然依同契約內容有關兩造違約情形而觀,被告違約尚有同契約第14條約定,係針對若被告在原告已經開始施工之後,有違約不願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情事時之處理方式。與同契約第15條所規範之對象,係針對若兩造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後,被告並為本件合建案向第三人取得同段67-1、146、174地號土地,準備作為本件合建案之對外通行道路,並因此已進行取得建築執照,但兩造卻反悔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之處理方式。是雖同屬原告違約,惟違約之效果並不盡然相同。反之同契約第6條、第11條後段、第13條後段均為原告違約約定,縱有視同原告違約之情事,惟並無違約罰則,解釋上更無概依同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處理,顯見同契約第15條乃有特別規範之目的。足見,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係各別針對不同之違約事項而為差異性之約定,非謂被告違約者,均概依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處理。則原告以被告未按時返還保證金,主張逕依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處理,顯然不符合當初契約訂立之真意。故被告縱有違約情事,然依契約內容並無罰則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加倍返還違約金,實無理由。
㈡次據系爭合建契約首段而觀,本件合建案之主債務內容為被
告提供土地與原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而合建保證金並非屬合建契約主債務之權利義務範疇。蓋違約金之性質乃為一種壓力工具,以防止主債務不履行,附屬於法律上可主張之主債務上,因之具有從屬性。而如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雖係針對不同之主債務違約事項而為差異性之約定,且凡未依主債務履行,均屬違約行為,並不因契約中有無「視為甲方(指被告)違約」或「視為乙方(指原告)違約」而有所差異。且按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中,並未針對一般性之違約作概括性之違約處罰規定,亦即縱然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B項第2款後段約定即時返還合建保證金而視為違約,惟該款約定並非針對合建行為之主債務所為之違約約定,僅係附隨義務之違約約定,其違約效果並不適用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同契約第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況據同契約14條、第15條後段規範之背景均係就本件合建案工程尚未完工前之違約情形作約定,較之同契約第3條B項第2款後段規範之背景係就該合建案工程完工後之違約情形所作約定不同。故倘違反同契約第3條B項第2款後段約定者,實難謂不同情況可作與同契約14條、第15條後段約定相同之處理。
㈢原告本件提出土地建築融資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放款
償付融資明細表均係私文書,並無法證明係為興建本件合建案工地,而向銀行融資貸款56,600萬元及已給付銀行貸款利息35,477,302元。又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部分,被告依該存根上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與前開土地建築融資明細表上所載原告公司3筆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相同,無法證明該借款及還款與本件訴訟有何關係。故原告謂稱支出高額銀行利息,惟該利息與借款還款之約定及期限,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㈣原告復稱其公司資產有1兆餘元,卻因被告未返還前開合建
保證金及代墊增值稅款共約5,900多萬元而拖垮原告公司云云。經查5,900多萬元僅占1兆餘元約1700分之1,原告前述顯與常理有違,況原告公司聲請停業是否與被告末返還合建保證金及代墊增值稅款有關連性,依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實無法證明。
㈤被告丁○○、甲○○及被繼承人呂福文,固曾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並原告曾就被告應返還其合建保證金提出民事訴訟一節,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被告已依前案原審民事判決,先行1次退還原告3,200萬,另尚有被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所有名下房屋價值約2,000萬元,合計5,200萬元。是原告權利已受保護,雖前案返還保證金訴訟歷經多年方為判決確定,然被告依判決仍須給付原告請求之利息,故原告實難謂有何損害可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實應予酌減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丁○○、甲○○及被繼承人呂福文,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再訂定協議書,及收受保證金,逾期未返還保證金3,884萬元。且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884萬元業經判決確定。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補貼款300萬元。
四、本件爭點:未返還保證金3,884萬元之違約,原告是否能依兩造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3,
884萬元?若需加倍返還,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就爭點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保證金3,884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B、第2款但書約定,視為違約,被告應依該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將已收保證金加倍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未返還保證金3,884萬元是事實,但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之甲方(即被告)違約,並未包括返還保證金在內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即甲方)提供土地予原告(即乙方)出資興建住宅大樓,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之首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若不履行本約約定時,除將已(誤繕為己)收之保證金即時加倍退還乙方(即原告)外,同時必需賠償乙方已(誤繕為己)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第15條約定:倘乙方違約,乙方願無條件拋棄乙方指定起造人名義,其起造人權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所提供之合併土地67-1、146、174地號等連帶保證無償交由甲方通行使用。若甲方違約除將已(誤繕為己)收保證金加倍退還乙方外,並合併土地應以每坪新台幣參拾壹萬伍元整計算賠償乙方。此有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二條約定均載明「賠償」,衡諸有損失方有賠償,是前揭第14條應係就「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某約定」使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成為損失之情形,所為之約定。前揭第15條應係就「因被告違約,使原告因本件合作興建契約書而以每坪新台幣參拾壹萬伍元整購買提供合併土地67-1、146、174土地」,成為損失之情形而為約定。換言之,上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所指之「甲方不履行本約約定」、第15條所指之「甲方違約」均應限於「致合作興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審酌本件被告未依約定返還保證金3,884萬元,不會造成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成為損失,亦不會使原告因本件合作興建契約書而以每坪新台幣參拾壹萬伍元整購買提供合併土地67-1、146、174土地」,成為損失,則未返還保證金,應無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之適用。
(三)若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未為如上之解釋時,則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尚有約定被告其他應履行之約定,如放棄購買67-1國有地(第1條)、同意辦理土地合併手續(第10條)、稅捐、工程受益費、代書費之負擔(第16條)接到通知辦理交屋手續,..無論遷入與否均有負擔本大樓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用之義務(第22條)等等,如被告未履行上開約定,均適用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則系爭合作興建契約之目的「興建大樓」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四)若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5條未為如上(二)之解釋時,則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尚有約定被告其他違約之情事,如應於一週內備齊土地移轉所需證件,交付乙方(即原告)委託之代書...,不得拖延,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6條)。若被告因拖延二、三日或一週方交付予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若依原告之主張亦視同違約,應適用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5條,則系爭合作興建契約之目的「興建大樓」之目的亦無法達成。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逾期返還保證金,固違反系爭合作興建契約第3條B第2款之約定,惟因違反前揭約定並未致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目的不能成就,即無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福文原於81年9月23日簽定協議書同意補貼正泰公司300萬元,且應於本件合建案工程三樓樓板完成時,1次付清。嗣依變更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補貼乙方(指正泰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現變更延至甲方於本合建分配所得房屋向銀行貸款放款核准時,應立即無息一次付清丙方(指原告)」。經查被告於86年9月22日向呂傳勝律師取走21張所有權狀時,本可向銀行貸款償還前開合建保證金及補貼款300萬元,詎被告竟拒不向銀行辦理貸款,反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補貼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